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君
義務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
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君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治君與禤彥勳(香港籍,禤彥勳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葛名翰(葛名翰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後由禤彥勳擔任提款車手,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形
」欄所示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邱治君輾轉交付予葛名
翰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
及流向。
二、邱治君另與張璟賢(香港籍,張璟賢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賴韋傑(賴韋傑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葛名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後由張璟賢擔任提款車手,向賴韋
傑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如
附表二「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由賴韋傑輾轉交付予邱治君、葛名翰至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三、邱治君又與張璟賢、葛名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後由張璟賢擔任提款
車手,向葛明翰取得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未提領而構
成洗錢未遂),並於如附表三「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
形」欄所示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葛名翰,並由邱治君
清點收回金額後由葛名翰將全數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嗣經警方於
114年4月9日持票拘提邱治君,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邱治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94頁至第20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12564卷第29頁至第56頁、11
4偵9063卷第353頁至第363頁、第381頁至第384頁、本院原
訴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9頁至第118頁、第193頁至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韋傑(114偵12564卷第133頁
至第157頁)、張璟賢(114偵12564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至第18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榛
(114偵12564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王振全(114偵12564
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葉如芳(114偵12564卷第279頁至
第281頁)、呂冠杰(114偵1256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陳雅玲(114偵12564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王任遠(114
偵12564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盧維錫(114偵12564卷第3
19頁至第321頁)、林誥鋌(114偵12564卷第329頁至第330
頁)、温庭歡(114偵12564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廖翊琝
(114偵12564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古宏為(114偵12564
卷第349頁至第350頁)之證述、證人即RS網咖店員許能德(
114偵12564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114偵12564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被告
手機相簿資料截圖(114偵1256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
告與Telegram暱稱「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4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禤彥勳提領一覽表(114偵12564卷
第20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2564卷第209頁;114偵9063卷第10
3頁)、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禤彥勳、收水邱治君等人之監
視器時序畫面(114偵12564卷第211頁至第227頁)、張璟賢
0107、0108提領一覽表(114偵12564卷第235頁)、0000000
-0000000監視器時序圖(114偵12564卷第237頁至第255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4偵12564卷第269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2564卷第303頁)、如
附表三所示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14偵12564卷第315頁)、如附表二玉山帳戶提領影像(114
偵12564卷第367頁)、0107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截圖(114
偵12564卷第369頁至第373頁)、RS網咖民生店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114偵12564卷第375頁)、被告之114年4月10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125
64卷第57頁至第61頁;114偵9063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獵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
64卷第109頁至第119頁)、被告與其女友賴雨彤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禤彥勳
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查詢結果(114
偵12564卷第229頁)、告訴人呂冠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2564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告訴
人張家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4偵12564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6
頁)、告訴人古宏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1頁)
、告訴人王振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2564卷第271頁
、第275頁至第276頁)、告訴人葉如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第283頁)、告訴人呂冠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291頁
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雅玲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
299頁)、告訴人王任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
311頁至第312頁)、告訴人之盧維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325頁至
第328頁)、告訴人温庭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4偵12564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告訴人林誥鋌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4偵12564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告訴人温
庭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4偵12564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告訴人廖翊琝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
2564卷第341頁、第345頁)、另案被告賴韋傑與高允依(EE)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4卷第16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玉
山銀行金融卡2張】(114偵12564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詐欺集團上游「馬東石」監視器畫面及相關對話佐證截圖(
114偵9063卷第165頁至第178頁)、TELEGRAM群組「以德服
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063卷第179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家榛於114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所附之
附件1至附件5(本院原訴卷第52-7頁至第52-33頁)等證據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入
之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禤彥勳、葛名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張璟賢、賴韋傑、葛名翰、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璟賢、葛名翰、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
編號1至6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各犯行間(共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且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本院原訴卷第102頁),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其中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滿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中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而與禤彥勳、葛名翰、張璟賢、賴韋
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詳細參與情形如事實欄所
載),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
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並參以被告有與其中之
告訴人王振全(如附表二編號1)、葉如芳(如附表二編
號2)、呂冠杰(如附表二編號3)、廖翊琝(如附表三編
號5)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
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
第133頁至第1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等11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
曾從事信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
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
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200頁),核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本 院原訴卷第2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載明主張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0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形(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家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利用Instagram抽獎活動廣告,提供網址及LINE帳號,待張家榛瀏覽得知後,佯以專員與張家榛聯繫並謊稱:因為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操作LINE視訊通開啟網路銀行,並以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家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25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②113年12月25日0時8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③113年12月25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車手禤彥勳於113年12月25日0時34分至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7號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4筆)及1萬元(合計提領共13萬元)。 邱治君於113年12月25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之朝陽茶葉公園,向禤彥勳收取13萬元後,再將全數款項轉交予葛名翰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形(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振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22時23分許前之某時,佯以臉書名稱「吳宗儒」、LINE名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王振全聯繫,並謊稱:欲購買Sitch二手電動遊戲機,是否可以開蝦皮或是賣貨便,後因其銀行卡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王振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22時23分許,匯款3萬3,012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車手張璟賢於114年1月7日22時29分至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83號之臺北保安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3萬3,000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4萬3,000元)。 邱治君、賴韋傑、葛名翰以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323之1號RS網咖民生店內某包廂為臨時據點,而由葛名翰指示邱治君聯繫賴韋傑,並經賴韋傑將提款卡交予張璟賢,嗣於114年1月7日22時35分許,邱治君以工作機聯繫賴韋傑,待張璟賢提領左列款項完畢,由賴韋傑向車手張璟賢收取14萬3,000元及提款卡後,遂將全數款項交予邱治君再轉交予葛名翰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如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19時3分許,佯以臉書名稱「郭秀鈺」、LINE名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傳送訊息予葉如芳,並謊稱:欲購買嬰兒用品,要用嘉里大榮貨運宅配,填好資料後因要實名制,須點擊網址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22時24分,匯款4萬9,986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呂冠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21時許,佯以臉書名稱「イイヅカトモコ」、LINE名稱「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呂冠杰,並謊稱:欲購買吹風機要用嘉里快遞收貨,因帳戶遭凍結須趕快處理,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冠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22時28分,匯款1萬0,986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16時8分許,佯以臉書名稱「Naoko Ogmoto」、LINE名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傳送訊息予陳雅玲,並謊稱:欲購買二手削皮機跟高頭車,已下單匯款到嘉里快遞平臺,要完成流程才可領取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及後續贓款交付情形(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任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透過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可免費筆電廣告,向王任遠告知中獎並謊稱:要以慈善名義捐款,能再度抽獎,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王任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8日12時7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②114年1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車手張璟賢於114年1月8日12時11分至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7號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共4萬元) 邱治君、賴韋傑、葛名翰以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323之1號RS網咖民生店內某包廂為臨時據點,經葛名翰於114年1月8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之朝陽茶葉公園將提款卡交予張璟賢,嗣待張璟賢提領左列款項完畢,葛名翰向車手張璟賢收取4萬元、13萬1,000元、1萬1,000元及提款卡後,邱治君在上址包廂內清點收回金額,再由葛名翰將全數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盧維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20時30分許,佯以臉書名稱「吳珮彤(季玲)」、不明LINE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盧維鍚,並謊稱:欲買鞋子,要在蝦皮開個賣場,就要下單,但因無法下單,且沒有加入驗證機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維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2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車手張璟賢於114年1月8日12時18分至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86號1樓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6筆)、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合計提領共13萬1,000元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誥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14時18分許,佯以臉書名稱「吳臻」、不明LINE台灣銀行客服傳送訊息予林誥鋌,並謊稱:欲購買二手塔羅牌,能否使用全家好賣+販售,因全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誥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8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6,215元 ②114年1月8日12時13分許,匯款9,788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温庭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佯以臉書名稱「彭禗璇」、不明LINE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予温庭歡,並謊稱:欲經由全家-好賣家下單購買拼圖,因無法完成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温庭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5,123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翊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名稱「快門拾光師」私訊廖翊琝告知抽獎活動可獲取獎品,又佯以LINE名稱「楊宗嘉」傳送訊息予廖翊琝,並謊稱:可以LINE視訊方式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匯款1萬0,999元 提款車手張璟賢於114年1月8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6號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古宏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2時20分許,透過Instagram抽獎廣告,告知古宏為中獎訊息,又以LINE傳送訊息予古宏為,並謊稱:要用轉帳方式認證,才能兌獎云云,致古宏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被騙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3時13分許,匯款8,013元 圈存而尚未提領 無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