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468號、第4800號、第5802號、第586
3號、第9601號、第9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銹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連銹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連銹慧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
要,而自114年6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被告連
銹慧,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連銹慧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判
斷如下:
(一)被告連銹慧坦承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私刑拘禁罪及恐嚇罪,核與共同被告林韻丞
、顏子峻、尤煜騰、尤紹宇、吳致豪、謝清曜、廖唯任、
告訴人兼即共同被告洪岳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城
、吳秋樺之證述部分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被告連
銹慧之供述內容,其雖供稱坦承全部犯罪,但其供述內容
部分仍與前開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林韻丞等人之供
述有所出入,並有避重就輕之處,參以刑事訴訟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認罪後如追復爭
執的要件限制,也就是被告連銹慧現在雖然供稱坦承全部
犯行,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輕易改口否認犯行
,又本件尚有在逃共犯「林俊佑」、「童話」等人未到案
,渠等在本案如何分工及被告連銹慧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
深淺,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倘未將被告連銹慧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繼
續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
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連銹慧
確實有繼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連銹慧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
被告連銹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裁定被告連銹慧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至被告連銹慧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連銹慧均已坦承犯行,
且共同被告顏子峻、尤煜騰、尤紹宇、吳致豪等人所述與
被告連銹慧一致,且被告連銹慧在偵查中有具結,並無勾
串證人等情事,而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被告連銹慧前
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故
被告連銹慧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