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謦銘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
7、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謦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士璟(另案審理)、莫謦銘、呂明峰(另案審理)得知林
辰郁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將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攜帶現金路
過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附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明峰、莫謦銘,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辰郁攜帶黑色背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8,000元)行經該處,遂由張士璟、莫謦銘率先下車攔
阻、壓制林辰郁,拉扯強取林辰郁之後背包,並由莫謦銘手
持鎮暴槍恫嚇林辰郁,呂明峰亦隨後加入壓制、拉扯強取林
辰郁之後背包,林辰郁極力抵抗而遭張士璟、呂明峰、莫謦
銘共同徒手拉扯、毆打、腳踏,致林辰郁受有鼻骨骨折、頭
部挫傷而不能抗拒,其後背包即遭張士璟、莫謦銘及呂明峰
共同強取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辰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倘當事人於事實審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
未聲請再傳喚該特定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而消極不
行使該項權利者,尚難謂事實審法院有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辰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
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莫謦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捨棄對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自得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莫謦銘有罪
之證據。
㈡次按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
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
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雖被告莫謦銘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呂明峰到庭作證,惟呂明峰經本院
合法傳換及拘提未著,復經其他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查屬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161至167頁),
本院已盡傳拘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共犯呂明峰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開時、地與張士璟、呂明峰共同毆打告
訴人林辰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莫
謦銘沒有搶告訴人的後背包跟錢,事前也不知道張士璟、呂
明峰要搶該等物品,無強盜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共犯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莫謦銘及共犯呂明峰,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告訴人攜帶黑色背包(內裝有現金309萬8
,000元)行經該處,遂由張士璟、莫謦銘率先下車攔阻、壓
制告訴人,莫謦銘並手持鎮暴槍恫嚇告訴人,呂明峰隨後亦
加入壓制、拉扯告訴人,林辰郁極力抵抗而遭張士璟、呂明
峰、莫謦銘共同徒手拉扯、毆打、腳踏,致受有鼻骨骨折、
頭部挫傷而不能抗拒,嗣張士璟、莫謦銘及呂明峰共同駕車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
第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7507
卷第403至4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7507卷第45至55、65至72、371頁、本院卷第255至26
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25日15時許,飛機暱稱「FF」之人,叫我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去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錢。我就去捷運西門站附近的全家超商,向1個女生收10萬元,收錢時,對方有告訴我多少錢,我也有看一下是否為真鈔,看到1捆鈔票10萬元。收到這筆錢後,「FF」叫我從中抽2,000元作為報酬,並叫我趕快再去台北花卉村向另1名被害人收另1筆錢,我就在該日16時前,到該處收300萬元,收到錢後,我有打開看,裡面有3大捆鈔票,並確認是真鈔。我將上開款項放在我的愛迪達後背包內,沿途經過橋下,看到警察在那邊,我怕被盤查發現有這麼多錢而無正當理由,就往另一個方向走,16時許,當我經過通河西街2段254號前,就被從車上下來的3個人搶走後背包及其內之309萬8,000元。當時是該車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的人先下車追著我跑,他們都穿黑衣,坐駕駛座後方的人還帶手槍下來,他們把我壓在地上,要搶我的背包,並動手打我的頭、臉,我掙扎並雙手抱在胸前,要保護我的背包,不要讓他們搶走。我被黑衣人拖行時,白衣人也加入拉扯。他們其中1人把我手拉開,架著我的手,另1人把我的背包拉走,之後他們3人就一起上車離開等語(偵7507卷第403至411頁)。核與告訴人前往台北花卉村向1名被害女子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相符(他卷第11至13頁)。亦與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自114年3月25日16時37分50秒開始,經張士璟及莫謦銘2人追著跑,莫謦銘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張士璟先撲向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告訴人因而跌躺在地,莫謦銘並與張士璟共同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告訴人極力抵抗,呂明峰隨後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段馬路正中央,下車與張士璟、莫謦銘共同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呂明峰拉扯告訴人身上之後背包,而順帶將告訴人拖往上開車輛停放處,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莫謦銘亦拉扯告訴人身上之後背包,而順勢將告訴人再更拉往上開車輛架駛座車門後方,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張士璟則以右腳踩踏告訴人之頭部,出拳毆打告訴人,張士璟、莫謦銘及呂銘峰繼續共同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過程中均有一般民眾之車輛陸續經過,因被告3人之人車擋在馬路正中央,占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2側之車道,阻塞交通,致其他民眾車輛為閃避而須繞道而行,現場交通大亂,待張士璟、莫謦銘及呂銘峰搶下告訴人之後背包後,便將告訴人丟在馬路正中間,渠等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再自本院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多次因被告莫謦銘等3人拉扯其後背包,致身體跟著移位,又因極力抵抗而遭渠等輪流出拳毆打、出腳踩踏,可知渠等焦點均在強取告訴人身上之後背包,渠等顯知悉係在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及該後背包內裝現金之事實。告訴人在過程中遭被告莫謦銘持鎮暴槍瞄準恐嚇,又遭被告莫謦銘等3人共同毆打、踩踏致受有上開傷害,更因渠等合力將其4肢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終致其後背包及其內現金遭強行取走。被告莫謦銘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甚明。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係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及其內現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共犯呂明峰、張士璟到庭作
證,惟因被告莫謦銘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士璟、呂明峰
共同到場毆打告訴人,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明確可知渠等
3人係在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足認被告莫謦銘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無再行傳喚張士璟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共犯張士璟、呂明峰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且
經其他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查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61至175、179至185、199至203、211至217、274至2
77頁),事實上亦無從傳喚渠等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莫謦銘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莫謦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鎮暴槍依一般通念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工具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以在場
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莫謦銘與共
犯張士璟、呂明峰共同在場實行犯罪,而有結夥3人以上之
情。是核被告莫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罪名,惟該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公訴人並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㈡被告莫謦銘與共犯張士璟、呂明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莫謦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謦銘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光天化日在
人車來往頻繁之大馬路上阻塞交通持槍強盜他人財物,行徑
極度囂張,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強盜金額
309萬8,000元甚高,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行政助理
工作、月入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鎮暴槍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業經被告莫謦 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在龍潭公墓丟棄(偵7507卷第365、3 95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槍枝仍屬被告莫謦銘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莫謦銘雖供稱僅僅取得1萬元報酬云云,惟共犯呂銘峰於 偵查中已證稱:張士璟從包包中各拿5萬給我和莫謦銘作為 本案報酬等語(偵7507卷第295至297頁),而呂銘峰所述其 取得5萬元報酬乙節,亦有對話紀錄可參(偵7507卷第41頁 ),足認應屬可信。本院審酌共犯呂明峰與被告莫謦銘所為 之內容相同,而共犯呂明峰取得5萬元報酬,並稱被告莫謦 銘亦取得5萬元報酬,認被告莫謦銘取得之報酬為5萬元方屬 合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莫謦銘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309萬8,000元,因無證 據可證為被告莫謦銘所有或具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瑋與共犯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張士璟安排劉育瑋以車輛接應 逃逸以規避警方追緝,由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明峰、莫謦銘,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林辰郁攜帶黑色背包( 內有309萬8,000元現金)行經該處,張士璟、莫謦銘2人遂率 先下車攔阻、壓制林辰郁,並拉扯搶取林辰郁之後背包,過 程中莫謦銘復手持鎮暴槍恫嚇林辰郁,呂明峰亦隨之加入壓 制行為,因林辰郁極力抵抗,遂遭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 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致林辰郁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等 傷害而不能抗拒,張士璟、莫謦銘及呂明峰因而搶得上開背 包得手後,再共同驅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210巷內, 將上開車輛棄置,另搭乘劉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呂明峰於途中下車離去,張士璟、莫謦銘及 劉育瑋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停車場,換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劉育瑋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瑋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育瑋 、共犯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及告訴人林辰郁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3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3860號函暨鑑定書、被告呂 明峰與暱稱「偉偉」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士璟、莫 謦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育瑋固不爭執張士璟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及強 盜告訴人,及被告劉育瑋案發後有駕車去龍潭與張士璟等人 會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 機,事前不知道他們去現場要幹嘛,途中又跟丟,張士璟等 人毆打及強盜告訴人時我沒有在現場,並傷害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張士璟、莫謦銘、呂明峰得知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將 於114年3月25日攜帶現金路過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附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士璟安排被告劉育瑋以車輛 接應逃逸,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明峰、莫謦銘,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告訴人攜帶黑色背包(內裝有現金309萬8,000元) 行經該處,遂由張士璟、莫謦銘率先下車攔阻、壓制告訴人 ,拉扯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並由莫謦銘手持鎮暴槍恫嚇告 訴人,呂明峰亦隨後加入壓制、拉扯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 告訴人極力抵抗而遭張士璟、呂明峰、莫謦銘共同徒手拉扯 、毆打、腳踏,致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而不能抗拒,其 後背包即遭張士璟、莫謦銘及呂明峰共同強取後駕車離去, 前往桃園龍潭與被告劉育瑋駕駛之BCA-6360自用小客車會合 等情,業據被告劉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張士璟、呂 明峰、莫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7507卷第7至15 、83至98、147至156、161至164、293至299、301至329、37 5至377、403至411頁、偵11386卷第96至103、129至13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呂明峰與暱稱「偉偉」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偵7507卷第41至43、45至55、65至72、371頁、他卷1 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劉育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 ,張士璟用LINE打來問我有沒有上班,他說他們要去打架, 問我可否去載他們,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他叫我從桃園來 士林找他,我跟著他的車,到案發地點前,張士璟有請我看 附近有沒有人長得像被害人,案發後又叫我去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載他們離開,我因本案拿到8,0 00至9,000元酬勞,車資我拿了5,000元,之後張士璟又再給 我3,000至4,000元等語(偵7507卷第83至94、301至313、35 7至361頁),足認被告劉育瑋案發前即知悉張士璟、莫謦銘 、呂明峰前往上開地點係為傷害告訴人。被告劉育瑋辯稱事 前不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 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 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 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 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 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 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 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 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 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 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 。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 ,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 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 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
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 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 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張士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 因我們還需要再找1台車到現場載我們,所以我就找開白牌 車的劉育瑋來士林先跟著我們,劉育瑋的車一開始一直跟著 我們,因車多就走散了,他在士林區靠近大馬路就散了,我 們揍完告訴人後,我才通知劉育瑋開車到桃園龍潭區楊銅路 2段325巷往龍潭公墓方向來載我、呂明峰及莫謦銘等語(偵 7507卷第147至156、301至313、345至349頁)。證人即共犯 莫謦銘證稱:去士林時,我來不知道有BCA-6360自小客車存 在,我們找到告訴人前,是案發後,我、張士璟、呂明峰開 車到桃園龍潭楊銅路公墓附近,將BCX-1715自小客車放在那 邊,之後劉育瑋就開1台銀白色toyota來載我們3人去新屋等 語(偵11386卷第97至101、315至329頁)。而被告劉育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張士璟叫我開車從桃園到士林 找他,跟著他們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移動,但行車過 程中,就斷掉,他們人不見,過了一會,張士璟打電話給我 就叫我往桃園移動,叫我去龍潭楊銅路2段325巷180號旁產 業道路載他們等語(偵7507卷第83至94、301至313頁)。由 此可知,被告劉育瑋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司機,其功能係在 案發後負責開車接應共犯張士璟等3人,非居於策畫、實行 傷害行為之地位,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難認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劉育瑋在共犯張 士璟等3人找到告訴人並施以強盜行為前,雖曾跟著共犯張 士璟駕駛之BCX-1715自小客車,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7507 卷第45頁),但上開證人及被告劉育瑋均稱,劉育瑋未達本 件案發地點早已跟丟,卷內復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劉育瑋曾 駕車至案發地,難認被告劉育瑋先前跟車行為與構成要件實 現具必要關聯性,而對保護客體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形成直接危險,從而應認其尚未著手犯罪行為。 ㈣雖共犯呂明峰於偵查中證稱:犯案過程中,張士璟、劉育瑋 一直保持對話聯繫,他們的對話都是在講,車手在哪,是劉 育瑋先看到,告訴張士璟車手在哪等語(偵7507卷第301至3 13頁)。惟卷內除共犯呂明峰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上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呂 明峰之自白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劉育瑋有罪之唯一證據。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劉育瑋就傷害告訴人部分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被告劉育瑋之行為已足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告劉育瑋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瑋涉犯傷害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