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林忠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冠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二、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三、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賴鏡翔」補充「賴
鏡翔(另行審理中)」,「陳柏仰」補充「陳柏仰(通緝中
)」、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冠紀、林忠志、黃志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等人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被告朱冠紀及林忠志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93至195頁),被告黃志偉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213頁),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皆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等人與暱稱「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
、「浩瀚人生」、「火雲邪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朱冠紀及林忠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朱冠紀及林忠志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
被害人林益年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
損失、素行、被告朱冠紀及林忠志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共3張及工作證共3張(見偵字卷第105頁、 第109頁),均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 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朱冠紀供稱: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4頁),被告黃志偉供稱:我有收到1 萬元報酬,我現在服刑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213頁),此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被告黃志偉之犯罪所得 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朱冠紀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5頁),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虞,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忠志供稱:我總共獲得5萬元,本案 我拿到1萬元,全部的報酬5萬元我都已經在桃園地院的案件 中繳交了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4頁、第115至145頁),考 量被告林忠志之犯罪利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再為重複沒收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等人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等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 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朱冠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自民國113年5月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 生」、通訊軟體Telegram「火雲邪神」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冠紀、 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 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嗣朱冠紀、賴鏡 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雇奎國」、「陳子萱」 、「兆品營業員」、「子萱交流學院」向林益年佯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林益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市○○區○○街0號隔 壁工地前,面交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朱冠紀、賴鏡翔、林忠 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則依「濃煙伴酒」、「海闊天空」、「 小老頭」、「浩瀚人生」、「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兆 品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兆品公司 業務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前,持前開偽造之 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向林益年行使,佯稱為兆品公司業務 員,並向林益年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再當場交付偽造之 本案收據給林益年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益年。朱冠 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再依「濃煙伴酒」、 「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生」、「火雲邪神」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林益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冠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冠紀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林益年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濃煙伴酒」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鏡翔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賴錂翔」,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賴錂翔」署押,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海闊天空」指定之暱稱「小宏」之人,並實際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忠志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小老頭」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頭」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志偉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柏仰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前往○○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劉家豪」,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偽蓋「劉家豪」署押及印文,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火雲邪神」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交付給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收受,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並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被害人提供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共6張、被害人與暱稱「陳子萱」、「兆品營業員」、「子萱交流學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復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有向被害人行使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 及陳柏仰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 黃志偉及陳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朱冠紀、賴鏡 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 付給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因印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公司章」印文5枚、「賴錂 翔」署押、「劉家豪」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均為 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有,且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 所分別取得2千元、5萬元、5萬元、8萬元、1萬元報酬,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投資款 面交車手 1 113年5月15日7時30分許 30萬元 被告朱冠紀 2 113年5月16日7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賴鏡翔 3 113年5月17日13時許 20萬元 被告林忠志 4 113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被告黃志偉 5 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柏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