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為J開頭英文字母之人(下稱「J」)、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雨晴」、「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博恩證券-謝
志遠」成年人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
97號提起公訴),接受「J」指揮,擔任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金
解析社團304」、「飆股講義學習組」向朱俊雄佯稱:透過網路
平台「博恩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俊雄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何婕婷即與「J」、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婕婷列印上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
辦人員「陳綺瑜」之存款憑證,並接續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2
8分許,在LG專售店-新北重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與
民權東路6段1巷交叉口瑞湖公園;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向朱俊雄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待何婕婷取得上開款項
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J」指定之甲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至11時28分LG專售店-新北重新店店內
監視器畫面影像。
㈣113年9月2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陳
綺瑜」)照片。
㈤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與民權東路6段1巷交叉口瑞湖公園之
GOOGLE MAP街景圖。
㈥113年9月4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陳
綺瑜」)照片、工作證照片。
㈦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之GOOGLE MAP街景圖。
㈧113年9月5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陳
綺瑜」)照片、工作證照片。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
印文、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分別於113年9月2日、4日、5日針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J」、甲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
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
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
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依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3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有何所
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
額之比例(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0
,000元,如後述)、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努
力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國家對於
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
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6日以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10號達成調解,應允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600,000元(
原訴卷第43至44頁),並經告訴人請求給與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原訴卷第40頁),且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10,000
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原訴
卷第44-1頁)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
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
和媽媽一同扶養就讀國中的妹妹,從事鋼筋綁紮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39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訴卷第38頁),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陳綺瑜 」印文共3枚、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亦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另案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案件中,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8頁) ,且該等物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6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執沒字3681號執行中,但現尚未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仍有加 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原訴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 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業交付「J」指定之甲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25頁、第49頁 上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綺瑜」印文及署押各1枚,收據金額400,000元。 2 113年9月4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25頁、第50頁 上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綺瑜」印文1枚,收據金額1,600,000元。 3 113年9月5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25頁、第51頁 上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綺瑜」印文1枚。收據日期記載為113年9月4日,但告訴人朱俊雄係於113年9月5日簽名,收據金額1,000,000元。 4 偽造之「陳綺瑜」印章1顆 審原訴卷第64頁編號3 另案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中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審原訴卷第64頁編號4 另案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