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號
SLDM,114,原簡,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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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114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表「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附表
編號2匯款方式「網路轉帳5萬元、網路轉帳5萬元」更正為
「網路轉帳4萬9,986元、網路轉帳4萬9,986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學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上開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紀希筠、黃秀玉等2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 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 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李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與不熟 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及人數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詐。二、案經紀希筠、黃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紀希筠、黃秀玉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曾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紀希筠、黃秀玉所出具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乙份 佐證被告方於113年6月7日換證,係於告訴人紀希筠、黃秀玉轉帳匯款日期(即113年5月21日)之後,且自始頻繁換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紀希筠   (提告) 113/5/21 在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玩具,暱稱[周芯璐]佯稱購買遂加入LINE暱稱[Erica],對方謊稱賣場遭凍結需要依照指示匯款解除,後驚覺遭詐欺 113/5/21  13:13   113/5/21 13:14 網銀轉帳4萬9,986元   網銀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 黃秀玉   (提告) 113/5/21 同紀希筠,2人為母女關係,紀希筠使用母親帳戶遭詐騙 113/5/21  13:55   113/5/21 13:56 網銀轉帳5萬元   網銀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114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紀希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居○○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
           居○○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李學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114 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就本院114 年原訴字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午4 時8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書綺
  書 記 官 江定宜
  通  譯 潘柏君
  調解委員 劉邦棟
  調解委員 鍾秀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秀玉
       紀希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馮立瑜
  相 對 人 李學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秀玉、紀希筠二人各新臺幣(下同   )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加計賠付違約金伍仟元。給付方式為   匯款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㈡聲請人黃秀玉、紀希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願原諒   相對人,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及以前開調解條件作為緩



   刑所附負擔。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秀玉
           聲請人
           代理人 馮立瑜
           相對人 李學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江定宜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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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