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葉祖維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葉祖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葉祖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956號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下稱全聯淡水中山
店)內,拾獲范又邦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攜離全聯淡水中山店,而將本
案手機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葉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
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范又邦將本案手機遺忘全聯淡水中
山店內遭人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手機,拿走手機的那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日沒有到全聯
淡水中山店去購物,當時9956號機車停放他處有一段時間,
且鑰匙並未拔下,故被告否認係其騎乘該機車至全聯淡水中
山店。檢察官所提出內有行為人之錄影擷圖均未攝得行為人
臉部,無法證明該人為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㈠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
許,將本案手機遺忘在全聯淡水中山店供打包用之桌面上,
告訴人離開該處後,本案手機隨即為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
許取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3頁、第81至8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手
機盒照片(記載型號為iPhone 12 mini,偵卷第27頁)、Ap
ple裝置尋找紀錄(僅將本案手機註冊iCloud之使用者方能
登錄使用,偵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5
至19頁)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原
易卷第28至29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上開拿取告訴人本案手機之人,身形與113年6月28日被告到
案說明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無重大不同,有案發當日全聯淡水
中山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圖與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到案時拍攝
之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1頁)。另該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
9956號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21至25頁)、995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
頁)在卷可考。再告訴人以Apple裝置尋找系統找尋,本案
手機遭侵占後,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又稱淡水
輕軌主題公園)附近,有尋找系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卷
第29頁),而被告因在上開公園附近打零工,均將9956號機
車停放該處,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5頁)。
又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05門號)行動電話,
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連接距離全聯
淡水中山店不遠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基地
臺,有該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卷第109頁)
存卷可稽。則9956號機車為被告所有、0905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自該等物品與本案侵占行為人及各相關地點之關聯,足
徵侵占本案手機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親當時生病,9956號機車當時被我停
放一段時間,鑰匙都沒有拔走,手機也擺在那邊等語。惟查
:
⒈9956號機車於113年6月10日在全聯淡水中山店附近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有違規紀錄,經檢舉後裁罰新臺
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為任何申訴,即於113年7月2
日完納全部罰鍰,有該次違規裁罰資料、繳款情形查詢結
果、檢舉照片(照片中可見全聯淡水中山店)存卷可查(
偵卷第137至147頁)。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生活並不寬裕,半年沒有收入,要照顧父親,都打臨工等
語(原易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斯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甚至需靠打臨工維持生計,倘確因他人擅自騎乘9956號
機車,致被告遭到裁罰,被告當無未為任何申訴,即自行
繳納非其違規所致之罰鍰之理。由此可見,並無第三人擅
自使用9956號機車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案發
當日騎乘9956號機車往返全聯淡水中山店之人,即為被告
甚明。
⒉0905門號於案發前後之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19日間,
有多筆連接行動網路上網之紀錄,連接時間動輒達15,000
秒(即4至5小時),所連接者多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基地臺,有該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
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07至114頁)。而該基地臺旁即被告
前開所稱其因打零工停放9956號機車之公二十三號公園,
亦有Google地圖列印結果可佐(原易卷第37頁)。倘9956
號機車確如被告所述,為他人擅自騎乘,已難想像該他人
會擅自找出被告置放在車上之手機,並持以連接行動網路
使用。縱使確為如此,其亦無滯留車輛停放現場長時間使
用,徒冒遭不知何時返回現場牽車之被告發現之理。0905
門號應係由因在該處工作,而將9956號機車停放該處之被
告本人長時間使用,較為符合常情。加以於案發前夕之11
3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還有撥打電話至0905門號之
通聯紀錄,並通話49秒者;於案發當日下午,亦有多筆自
該門號撥出之通聯紀錄,此均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
(偵卷第105頁)。撥打電話至該門號之人,應為與被告
相識之人,若該門號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擅
自持用,該第三人豈可能接起電話與被告相識之人談話?
而該第三人若持該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受話對象見陌生
號碼來電,豈能不心生懷疑?且被告日後取回手機,亦可
由通話對象得知擅取其手機之人身分,該第三人自無為此
異常舉動,而徒增自己遭到追訴風險之理。自上開各情,
均可知案發期間持有並使用0905門號之人,即為被告,並
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自能從該門號於案發前不久連接行
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認定被告當日係在全聯淡水中山店
附近。被告辯稱該門號係遭盜騎其9956號機車之人使用等
語,則非可信。
㈣被告係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取走本案手機,有前開
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查。公訴意旨記載為晚間9時20分許,略
有不精確之處,但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0
分許結完帳打包商品時,把本案手機忘在全聯淡水中山店門
口打包桌上,後來我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店內找尋未
果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可見告訴人始終記憶其係將本
案手機遺忘在全聯淡水中山店打包桌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
、何地遺失本案手機。則本案手機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固有未洽,但因
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遺忘在全聯淡水中山店內之本案手機
(iPhone 12 mini)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260號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已
當場給付完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93至94頁
)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本案手機雖未發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業以8,000元與被告達 成調解,拋棄除該8,000元以外之民事請求權,並經被告當 場給付該8,000元完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偵卷第93至9 4頁)。衡以本案手機並非全新,其保存狀況、殘存價值俱 屬不明,而應為其所有人即告訴人最為清楚。告訴人既以8, 000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除此以外之民事請求權,自 得據以估算認定本案手機於被告行為時之價值,即調解金額 8,000元。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完竣,則被告犯罪 所得與已經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