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禎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丙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女)於民國103年間為高雄市某大學(真實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下稱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甲○○於103年8月13
日前即多次以心情不佳為由邀約丙女見面,丙女不忍拒絕而
與之約定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見面,二人見面後,甲○○即於同日20時
至21時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與其甫分手女友位在臺北捷運
劍潭站附近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聊天,嗣因已
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返回桃園住處,丙女遂同意留宿於上址
,惟丙女因環境陌生無法入睡,甲○○即稱可與之同床休息等
語,丙女不疑有他而同意之。詎甲○○見丙女入睡後,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丙女之陰部,丙女驚醒後即出言
表示「我不要」且雙手交叉阻擋以示反抗,甲○○仍逕自解開
丙女所著內衣並撫摸其胸部,再將丙女拉至身上並褪除丙女
所著短褲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然因丙女坐起
致甲○○之陰莖滑出,甲○○遂要求丙女為其口交;甲○○又承前
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將丙女拉到身上並以陰莖插入丙女
陰道內,因丙女仍表示拒絕,甲○○即要求丙女繼續為其口交
至射精,而以上開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
二、案經丙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丙女、證人即胞姐丙2、案發
時男友翁〇〇及本案大學宿舍室友林〇〇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丙
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767091號案
(下稱本案性平事件)之全部調查訪談紀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
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
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
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
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按:此
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同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且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按:此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
條文)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
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第2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
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
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
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項)」。
㈢另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
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按:此為107年12月
28日修正前條文)、同法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
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
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
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
對丙女為性交一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二次之事實,因屬校
園性侵害事件,台中市立〇〇高級中學於95年5月間,業已交
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
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此有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
」並附相關會議及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乃原判決於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
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對丙女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因證人丙2於103年8月20日以書面向教育部檢舉,本
案大學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接獲教育部告知上情後,因屬校
園性侵害事件,於同日19時31分許完成校安通報,證人丙2
於同年月22日正式向本案大學性平會申請調查,由該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3年8月28日開會決議受理,並依上開規
定組成3人調查小組,由本案大學卓姓、游姓性平會委員、
教育部調查人才庫楊姓專家擔任,並於103年9月11日、同年
月29日共召開7次會議討論及訪談相關人員後,於103年10月
22日召開性平會議等情,有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49頁
】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大學針對被告所涉本案性平事件召開
之性平調查會議之程序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半數以上為教
育部調查人才庫之人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由本案大學提出之本案性平事件資料即
與本案相關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
本案大學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
限,於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
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
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查無前揭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本案大學提供之本案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
傳聞例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
為證據之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況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中被害人丙女、第三人丙2、翁〇〇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辯護人徒謂卷附之本案
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
】,要無足取。
二、證人丙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
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
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
㈡查證人丙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
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為之
,且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業經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機會,復於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足保
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丙女之自述文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未將上開證據引為
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丙女於10
3年間為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我們約定於103年8月1
3日19時許在臺北劍潭捷運站見面,且我於同日20至21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我與前女友之租屋處,之後因時間太
晚無交通工具回桃園,丙女就在該租屋處留宿過夜,但因丙
女在沙發上輾轉難眠,我就邀丙女同床休息。我們先擁抱、
接吻,我有撫摸丙女胸部及陰部,丙女跨坐到我身上且自己
褪除短褲及內褲並對著我的生殖器插入,因丙女說是危險期
要用嘴巴幫我,就幫我口交至射精,全程我都是躺著、是丙
女引導我,丙女的行為已積極表示其同意,故不需要詢問丙
女,我認為是合意性交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114年8月5日刑事一審辯論意旨㈠狀(本院卷三第
441至475頁)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丙女之指訴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顯不可信:
1.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時表示與被告應僅係相約吃
頓飯,見面後被告購買自己的晚餐,其再自行外出至本案租
屋處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晚餐食用等語,然丙女當日與被告見
面之目的既係為共進晚餐,其見被告僅購買自己之晚餐而顯
與預期未符,倘非對被告存有好感,豈有未逕自返家而仍滯
留本案租屋處之可能?況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表示案
發前數日被告已邀約丙女至本案租屋處過夜,且稱只讓丙女
睡沙發等語,性平會調查委員亦認此邀約具有性暗示,丙女
猶相約前往,可見丙女於當時已有與被告過夜之意,而非僅
係相約用餐,復參以丙女與翁〇〇之LINE(下稱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推知丙女曾向翁〇〇佯稱係與國小同學相約及
留宿其住處等語,倘丙女非自始有意與被告過夜,豈需以上
情欺瞞翁〇〇?甚至性平會調查委員亦認丙女對被告有喜歡或
曖昧之情,足認丙女對被告有好感,顯非不實。
2.又本案租屋處位於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搭乘捷運或長途
客運便利且班次密集,前往桃園之客運末班車時間為23時,
丙女於案發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自有相當智識能力往來住
家及本案租屋處,且丙女既可與翁〇〇傳送LINE訊息,自得上
網查詢長途客運發車時間,無須仰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
往搭乘,卻於案發日電聯告知家人欲外宿或明知有足額金錢
可與他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卻藉詞未為之,益徵丙女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留宿本案租屋處之意甚堅,性平會調查委
員對此亦提出質疑「其實過程中有很多機會可以避開,比如
去到車站,你們也可以在咖啡廳聊一整晚不要回他房間,妳
要學著如何保護自己,妳可以跟爸媽約在車站到了再付錢,
男生可能會詮釋說妳可能也想要,...我們可以在更多方面
,比如說身體的動作、妳有很多機會可以脫離現場卻沒有..
.」。可知,丙女上開指訴有前揭不合理之處,顯不可信。
3.另觀諸丙女於103年10月14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
錄記載因丙女於103年5月與翁〇〇交往,而對同年1月車禍死
亡之曖昧對象有罪惡感且與翁〇〇作比較,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等情,卻於114年7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與翁〇〇交往
後逐漸放下該曖昧對象,二者顯有不一,足見上揭丙女狀載
說詞與事實不符;又關於①丙女所著短褲及內褲乙節,丙女
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將其拉至自己身上後脫下其所著短褲及
內褲,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時一度改稱其側著阻擋被告摸其
胸部時遭被告脫去短褲及內褲等語。而②由女上男下體位改
為口交乙節,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以女上男下體位性交
之際其表示在危險期,意指未戴套若射精會懷孕,繼之起身
為被告口交時,被告要求摸其乳頭後即射精,復改稱中間有
一段是其坐起來,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然後被告又碰其胸
部,又將其拉回身上繼續插入陰道等語。另③被告陰莖進入
丙女陰道之方式乙節,丙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壓其下背
而進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短褲及內褲扯掉後
,直接將陰莖放進其陰道裡,自己在下面開始動等語。是丙
女之就上開各節所為指訴前後矛盾,應無可信。
4.況且,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連姊姊都覺得
我為什麼要用嘴巴」、「當初我跟姊姊講,姊姊當初就不相
信我,他們覺得是因為我私生活很亂才會這樣,她們剛開始
告到教育部時,是想要給我一個教訓」等語,惟身為至親之
姊姊都不認為丙女所述為真,可見丙女於第一時間陳述之案
發經過絕無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或壓抑之情,況丙女於案
發後至婦幼隊說明後,專辦性侵案件之婦幼警察隊警員亦對
丙女所述之內容提出「妳跟男人過夜同宿一床?妳沒有劇烈
反抗?妳的姿勢在上面?妳幫他口交」等質疑,顯見本案確
非強制性交,參以性平會委員於訪談時及偵查檢察官於偵訊
時均秉持其等專業對於丙女所述而婉轉提出疑問,不難發覺
其等對於丙女是否遭強制性交一事已察覺諸多可疑之處,益
徵丙女所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確非無疑。
㈡丙女係自行跨坐在被告身上並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
復表示當時係危險期,為避免懷孕之風險,丙女起身為被告
口交至射精,且丙女於過程中均未表示「不要」或有何雙手
交叉阻擋或試圖逃離之舉:
1.丙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扣住其雙手手腕並想辦法讓其
雙手交叉等語,偵查檢察官指出被告身高高於丙女,若為其
所述方式,丙女臀部所在位置應非位於被告陰莖部位,且質
以女上男下動作若欠缺女方配合無法完成等語,佐以卷附之
醫學報導,可知被告應無法施以強制力而以女上男下體位為
性交行為。
2.又丙女於性交行為中雖表示其處於危險期等語,然衡情性侵
害被害人會以「生理期」阻止男性插入,「危險期」則係情
侶合意發生性行為時評估是否應戴保險套避孕時方考量之因
素,參以丙女自陳被告有把手放其頭上但無強迫之動作,且
被告一直躺著是其趴到其下體為其口交等語,可知丙女係因
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憶及其處於易受孕之危險期,
為避免懷孕而自願起身趴至被告下體處並以口交方式至被告
射精,否則丙女大可起身離去而無為被告口交之理;況於性
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即熟睡,丙女卻未曾逃離反與翁〇〇傳送
LINE訊息,期間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向其求助,甚至拒絕翁
〇〇所提前往驗傷、報警等建議,甚至當日早晨尚由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其前往車站搭車,可見被告無違反丙女之意願而與
其為性交行為,丙女傳訊過程中之負面情緒無非係因背叛男
友之自責與罪惡感。
3.另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承有向被告道歉等語,可見
其有因父母攜同其前往報案一事向被告道歉,核與被告於本
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陳丙女有來電表示歉意並稱不知為何搞
成如此、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即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卻
因事後遭受家人質疑而指控遭被告性侵害,自覺良心過意不
去而向被告道歉,否則豈有性侵害被害人向加害人致歉之理
?
4.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時固稱係被告將其拉至身上
並脫下丙女短褲及內褲等語,然倘若丙女以雙肘撐在床上而
未直接壓在被告身體,且被告以手扣住其手腕,此時躺在丙
女下方之被告即空不出手褪去丙女短褲及內褲或將之褪至腳
跟後拉掉,偵查檢察官亦質以上情,丙女即承認當時未反抗
且係自行踢掉,並維持原姿勢騎在被告身上,可見丙女係配
合褪下所著短褲及內褲並自行踢掉,而使其陰部外露,所為
已顯露有與被告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之意。
5.綜上,可知被告客觀上未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且丙女之
行為及反應足使其主觀上認為丙女係出於自願而與之為性交
行為。
㈢丙女之壓力來源主要來自其與家人間之衝突及其他複雜成因
,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違反丙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1.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陳:「我待在家裡反而覺得壓
力大...這件事對我而言,家人給我的壓力可能最大...他們
知道後一直罵我」、「這陣子還會割腕,有兩、三次,這段
期間有跟心理師碰面一次而已。想要做這個割腕的動作是想
要釋放一些壓力。我打電話回去的時候,家裡還會給我壓力
。不太想管這件事。...但感覺沒有辦法不提告...其他人要
我提告的比例應該是80%」、「我不覺得他得到什麼懲罰跟
我的復原有關連」,可見丙女之心理壓力來源主要源自於家
人而非被告。
2.又觀諸本案大學學生輔導中心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6日之丙女個別諮商紀錄內容,可知丙女極度憂慮
遭他人認為自己可與不同男人上床,而有堅稱自己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係出於被迫之強烈動機,且因丙女家人聽聞其所述
本案案發經過,亦不認為被告係違反丙女之意願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致丙女受有莫大壓力。
3.另審之丙女於103年8月21日病歷紀錄及證人翁〇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丙女家人知悉在本案發生前其與丙女發生性行為一事
,可知丙女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其與翁〇〇發生性行為一事遭家
人辱罵而感到難過,足認丙女心中所受創傷及壓力在本案案
發前業已存在;參以丙女與翁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翁〇〇於本
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陳丙女先前有遇到類似的場景、心情低
落、丙女對於去找被告一事是不對的、很自責等語,及丙女
之本案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記載其曾遇有類似情
況、想到會不舒服等詞,可見丙女亦可能有如被告於個別諮
商時所述丙女曾因當他人小三,最後男方回到女友身邊鬧過
自殺一事,且因丙女表示「一直以為都遇到很不好的事」、
因為「別人碰過了」認為自己很髒,及表示「很不好」、「
很糟糕」、「不要愛我了」而陷於自責狀態,顯見丙女之負
面情緒反應確可能係因其當時有男友卻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所致,而非遽認係因丙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4.又由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7年8月20日診療紀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於
104年7月1日、同年12月22日、105年2月16日、同年6月23日
、106年4月19日診療紀錄,可知丙女於案發後在生活、情感
、工作方面均面臨壓力及煩惱,其負面心理狀態成因眾多,
顯非單一事件所致。
5.綜上,可認丙女之壓力來源主要來自其家人間之衝突及其他
複雜成因,不應以丙女長期負面情緒困擾而遽認被告確有對
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再由本案性平案件訪談紀錄觀之,可知性平會調查委員於訪
談過程中已對丙女所述提出多項質疑,甚至言明很可能法院
會判定性侵害不成立,且於詢問丙女時表明「今天我們在教
育的立場,我們不嚴厲的問妳,我們相信妳」、「司法證據
比較嚴格,我們行政調查比較不嚴格,是因為目的不一樣,
我們是要給予教育所以我們認定比較寬鬆」,足證性平會調
查報告係基於教育立場,以極為寬鬆之採證標準,完全相信
丙女片面之詞所作成,自不得以此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涉有強
制性交犯行;另性平會調查委員尚言明「這個學長現在是實
習老師,我們也稍微瞭解一下,如果成立的話可能是大過以
上...大過以上的懲處就是取消師培資格不能當老師」,即
若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理應予以大過以上處分,為本
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對丙女的不願意表達,並未
給予尊重警覺...但丙女對當時性行為之意願表達不夠強烈
明確...而造成被告誤會」,最終僅以小過1次、申誡2次,
可見其無異認定被告欠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佐以最終懲
處結果並未記大過以上,足認性平會實質上亦認被告不該當
刑法意義上之性侵害。
㈤至被告對於懲處結果未提出申復,係因接受委員所稱雙方都
有責任、秘書表示懲處已經算輕且保住師培資格及願意未造
成丙女家人困擾及動用學校人力資源調查等情表示歉意,且
丙女來電表示會好好處理、一點也不想告等情而未提出申復
,惟其已表示此舉錯誤,亦不應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倘認被告仍成立犯罪,
仍請審酌被告教學深獲學生肯定,工作表現良好且熱心公益
等情,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於103年間為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其二人
於103年8月13日前相約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捷運劍
潭站見面,二人見面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騎乘機車
搭載丙女前往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聊天,然因無交通工具可供
丙女搭乘返回桃園住處而留宿於上址,惟丙女遲未入睡,被
告向其表示可至床上休息,丙女應允後即至床上入睡。嗣被
告徒手撫摸丙女陰部、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在其上方之丙女
陰道內,復要求丙女為其口交至射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4
6至154頁,本院卷三第13、101至127頁),核與證人丙女於
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字卷第
63至65、73至77、87至95頁,本院卷一第63至87、129至163
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78頁)大致相符,並有丙女手繪本案
租屋處房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女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丙女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因為被
告連續找我3天,且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PO文,讓我覺得被
告好像狀況很不好,所以案發當日就和被告約在臺北劍潭捷
運站,我大概晚上8點多抵達,我以為要在外面吃飯,但被
告直接去買食物並回本案租屋處,之後就在該處吃東西、看
電視。被告一直說服我留下來,說我從桃園上來很累、只上
來幾個小時就要坐車回去,明天早上再回去,我先用LINE跟
我媽說,我爸就打電話來叫我回家,被告就載我去臺北車站
,那時被告就說現在已經來不及,我跟被告說不行還是要回
去,可是就真的沒車,那時候有一名女生問要不要一起搭計
程車回桃園,可是那時被告沒有帶錢,我身上錢也不夠就又
回本案租屋處。因為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叫我半夜去他家,我
說時間很奇怪,大概都是10點、11點要我去找他,我就說可
不可以正常的時間,被告那時候就說他不會把床讓給我,要
我睡沙發,因為他隔天早上還要去實習。當我在沙發上躺著
時,被告問我是不是會怕,我就說有一點,被告就說好啦來
睡床。我睡著後因感覺被告摸下半身就驚醒,被告就順著摸
進去,我就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就說為什麼不可以,我就說
不可以,後來被告就繼續,我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不
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我就很害怕,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已經把我內衣解開要碰
我胸部,我就一直用雙手阻擋,被告就摸下面,然後把我拉
到上面,把我的短褲內褲脫掉就沒有戴保險套直接進來,我
一直說我不要、危險期不行,被告就說一下下就好,後來我
自己爬起來就滑出來,被告就說那用嘴巴,因為我不想讓被
告再進去就用嘴巴,但後來被告又把我拉上來直接進去,我
就說不要,因為我危險期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然
後動了一下下之後,我就拜託被告說不要,被告再動一下下
之後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用嘴巴,
後來用嘴巴進行到一半,被告就問我要幫他弄到射嗎?我心
裡想說如果不用嘴巴,難道要再進去嗎?因為我不想要被告
再進來,寧願用嘴巴就好,後來就是用嘴巴幫被告弄到射精
,之後我就藉故分開回沙發坐著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82頁
)。
2.證人丙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朋友在臉
書發文說被告狀況不好,且被告連續邀約3、4次,讓我覺得
被告狀況好像很嚴重,當時被告是約我去臺北劍潭捷運站,
被告騎機車來接我,載我去路邊買飯,買好飯後我問被告要
去哪裡吃,被告說去他家,我以為就是陪被告一下,吃飯聊
天。我和被告進去後本來坐在沙發上吃東西看電視,當時被
告一直跟我說我從桃園上來,又要趕著回桃園太累,問我要
不要住一晚,但我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不同意,我一直
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就一直拖延,等到被告願意載我
去時已經錯過班車,已經晚上11點多,沒有火車也沒有客運
,我只好住下來,並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我趕不上車,我爸爸
只好同意我住一晚,被告說他睡床我睡沙發,因為我比較膽
小又睡不好,被告看我翻來覆去就叫我到床上睡,當時沒有
想太多就讓被告睡在我身旁。我睡著後感覺到被告摸我,驚
醒後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擋住胸部等語(他字卷第65頁);
復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朋友發文說
被告狀況不好,被告也一直傳訊息問我能不能去找他,所以
後來約103年8月13日晚上7點多在臺北劍潭捷運站,被告騎
機車來接我,本來約7點,後來碰面已經是晚上8點且都沒有
吃晚餐,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他停路邊只買他
自己吃的,途中我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前女友租
屋處,到達後我們就吃東西看電視,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住下
來,10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父親問是否同意,但我父親不同
意,我跟被告說我父親不同意並要求被告載我去搭車,但被
告一直拖時間,拖到11點多才載我去搭車,就是最後一班火
車的時間,被告要載我到臺北車站搭車,但沒有趕上火車,
客運也沒有了,所以我只好打電話跟父親說我回不去了。因
為我不太敢自己在陌生環境睡覺,所以一直翻來翻去,被告
就問我是不是會怕,就叫我去床上睡。後來感覺被告側身用
右手環抱著我的腰,開始用右手摸我下腹部靠近陰部的地方
,我就被驚醒,我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問我為何不行,我說
我不要,被告問我不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說我不要,被告
就開始用手隔著衣服碰我的胸部,我就交叉雙手阻擋,被告
摸不到胸部就從短褲褲緣伸進去改摸我的陰部,並把我拉到
他身上,當時我不想碰觸到被告所以用兩隻手手肘撐在床上
,被告趁機用兩手把我的短褲、內褲一起往下拉,被告就用
右手把我兩隻手手腕抓住並把我壓到他的生殖器上直接插入
我的生殖器等語(他字卷第73至77頁);又於113年1月19日
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突然抱我,手開始摸我下面,我就驚
醒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我不是想要很久了?我覺得很奇
怪,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解開我內衣
,我用雙手交叉擋在胸前阻擋被告繼續摸,後來被告開始摸
我下面,把我拉上去趴在他身上,被告就脫掉我的短褲及內
褲,之後被告一隻手扣住我兩隻手,一隻手壓在我腰臀間下
壓就進入,我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被告放開我
雙手我就坐起來,生殖器就滑出來。我跟被告說我危險期,
我就坐在被告腳邊,本來試圖要離開床上,被告用手拉住我
,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用嘴巴,被告看起來是如果我不幫
他口交就要再次進入,所以我就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又把我
拉到他身上並用兩隻手下壓,再次用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
我開始哭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他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動了一
下下後,被告問我真的會害怕嗎?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
幫他口交,所以我哭著坐起來繼續幫被告口交至射精。案發
後過幾天我開始看精神科門診等語(他字卷第87至95頁)。
3.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從桃園出發前往
臺北,因為是被告載我去本案租屋處,所以我不知道確切地
址,我不記得車程時間或捷運路線圖,我從10時許就想去火
車站搭車回桃園,就開始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一直推
託遲遲沒有載我去。因為被告在跟我吃飯時就一直說服我說
當天只有去一下下、馬上就回來太累了,希望我在那邊過夜
,所以我在催促被告載我去火車站之前有先打電話給父親,
但父親不同意,之後我立刻跟被告說要去搭車。本來我是睡
著的,但感覺到被告抱我開始摸我的下半身,我就驚醒了,
被告就摸我胸部、解開內衣扣子,在我雙手交叉護住胸部時
,被告就趁機摸進我的陰部,然後被告把我拉到他身上,把
我內褲和褲子扯掉,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自
己在下面開始動,後來我坐起來,被告的生殖器就滑掉,被
告叫我用嘴巴幫他,然後又碰我胸部、又把我拉回去繼續插
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說「危險期,真的不行」,被告還是
說「一下下就好」,後來他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
對」,被告就跟我說「那就繼續用嘴巴」。這段過程我當下
幾乎是用哭著跟他說「我真的不要」,因為前面我已經跟被
告說「不要、我真的不要、拜託不要」,但被告都沒有理會
我,我只能找最可以讓他理會的理由來推託,所以才會向被
告表示我是危險期,我一直抵抗等語(本院卷三第352至360
頁)。
4.觀諸丙女所證其於103年8月14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
,就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有出言表示拒絕及表示反抗
舉止等節,陳述清楚而詳盡,且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
及審判時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復有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繪製之本案
租屋處房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供述及丙女陳述之情,可知其二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學長、
學妹關係,且為該校運動社團之隊員及經理,二人已相識數
年,彼此間向無宿怨、嫌隙,是丙女殊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
,構陷與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又稽之丙女所陳,其就與被告
互動、對話等細節均得以詳盡描述,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期間
,更有哭泣、落淚之情形(本院卷三第367頁),顯見所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