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煌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陳金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孝煌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緣許孝煌與A女及渠等任職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之其他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金色三麥餐廳(下稱金色三麥餐廳)開會、聚餐,會後許孝煌、A女、林瑞雯、吳孟龍、劉智鈞等人,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以許孝煌名義預訂供留宿臺北之同事過夜之君品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某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繼續飲酒聊天。嗣翌(19)日凌晨2時某分許,許孝煌見劉智鈞、吳孟龍均已相繼返家,而林瑞雯雖在本案房間,惟已不勝酒力躺臥在雙人床上(靠窗側)入睡,房內僅剩自己與A女清醒(A女當時躺臥在雙人床靠書桌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靠窗之沙發(下稱靠窗沙發)上,移步至雙人床側之書桌座椅,復從該處(即A女躺臥一側)翻上雙人床,自背後熊抱A女,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褲,揉捏A女胸部、觸摸A女臀部暨嘗試觸摸下體,其後復翻上A女身軀,而欲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惟遭遇A女強烈抵抗,並喚醒眠寐之林瑞雯,許孝煌見狀心生忌憚而停止行為,並躺回雙人床最靠書桌側(A女則夾於林瑞雯、許孝煌中間),但見林瑞雯清醒片刻隨即再度睡去,又於棉被內游移雙手撫摸A女,終致A女不堪其擾,再次喚醒林瑞雯並邀約一起去洗澡而離開床舖,許孝煌始未能得逞,並於A女、林瑞雯沐浴畢,經渠2人要求而離去。嗣A女向甲公司申訴暨循司法途徑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甲公司
真實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孝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57、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公司同事於金色三麥餐廳聚餐,及嗣於
本案房間與事實欄所示同事繼續飲酒聊天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於聚餐結束後,在本案房間
繼續飲用酒類,證人吳孟龍離開前,伊又飲用約玻璃杯6、7
分滿之威士忌,其後旋陷於意識模糊,再次醒來已是19日(
下就本案房間相關之時間敘事,均省略112年7月)3時至3時
30分許,伊並無對A女熊抱、揉捏胸部、觸摸下體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
據,且倘A女於案發當下曾激烈抵抗,則同時躺臥於雙人床
之證人林瑞雯豈有不因床鋪震動而被吵醒之餘地?再參19日
接近中午時,被告、A女、證人林瑞雯尚且一起用餐,嗣112
年8月11日、8月14日雙方更與其他甲公司之同事聚餐,均未
見異狀,況A女、證人林瑞雯均具相當學識,卻於案發後未
採取報案、驗傷、採證等行動,均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事,2人及甲公司之其他同事,於18日晚間,在金色三麥餐廳開會、聚餐,會後被告、A女、證人林瑞雯、吳孟龍、案外人劉智鈞,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預訂供留宿臺北之同事過夜之本案房間內繼續飲酒聊天,嗣案外人劉智鈞、證人吳孟龍先後返家,僅剩被告、證人林瑞雯、A女留於本案房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他卷】第83-87頁)及本院(見侵訴卷第38-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公開他卷第37-41頁)、證人林瑞雯(見公開他卷第61-63頁)、吳孟龍(見公開他卷第107-109頁)之證述均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背後熊抱躺臥於床之A女,並揉捏A女
之胸部、臀部及嘗試觸摸其下體,嗣又翻上A女身軀,而欲
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8日晚間甲公司之會議結束後,伊與
證人林瑞雯擬在本案房間留宿,被告假裝喝酒斷片,遲遲不
願離開,證人吳孟龍要離開時有試圖叫被告離開,但被告就
是假裝斷片不願離開,當時伊與證人林瑞雯均在床上,被告
則在靠窗沙發上,被告在其他同事離開後,就爬上伊床側,
並從背後熊抱伊,更進一步親吻觸摸,伊開始掙扎並試圖阻
止被告,然被告仍繼續,甚至將手伸進伊內褲、用手伸進內
衣掐抓伊乳房,伊掙扎很久之後,在力量上不敵被告,嗣被
告雖有停止,但仍無離去之意,其後被告又在被子裡嘗試摸
伊下體,伊後來向證人林瑞雯求助,並與證人林瑞雯一起去
洗澡,而在浴室內告知證人林瑞雯發生何事,嗣證人林瑞雯
就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間,被告前後親吻伊之部位包含後頸
、耳朵,嗣亦有翻上伊之正面,親吻伊臉頰,而觸摸之部位
則包括胸口至下體部分等語(見公開他卷第37-39頁)。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8日晚間甲公司有在金色三麥
餐廳進行很多團隊之聚餐,當晚伊留宿本案房間,伊因當時
在吃中藥、休養身體,所以沒有喝很多酒,當晚有部分同事
到本案房間續攤,在場者原有伊、證人林瑞雯、吳孟龍、案
外人劉智均、被告,嗣因案外人劉智均住在桃園中壢,需搭
車返家,約在19日0時許離開,其後證人吳孟龍亦在19日將
近凌晨2時許離開,證人吳孟龍離開前有問被告要不要離開
,但被告仍躺在靠窗沙發稱不願離開,嗣證人吳孟龍還拿一
條毯子蓋在被告身上才離開,當時伊與證人林瑞雯均躺在床
上,且證人林瑞雯在睡覺,伊考慮到房間內有一位已婚男性
,所以並沒有去盥洗,僅卸妝後就準備躺平睡覺,其後伊划
手機片刻,被告就從原先靠窗沙發之位置移動到伊床側之書
桌椅子坐下,伊對被告稱「如果你覺得差不多了,就可以叫
計程車回家,我不送你了,我要睡覺」,然此後被告竟爬上
床,從背後熊抱伊,伊當即嚇到不敢動,被告就開始說「我
覺得你身上很香」,然後試圖游移手摸伊身體,伊開始掙扎
並將被告手撥開,接下來就進入一連串掙扎,伊非常明確拒
絕發生後續性行為,但被告反問伊為何伊可以與前男友發生
性行為,但卻不行與其發生性行為,伊則不斷向被告稱「你
有老婆」、「你有小孩」、「你有喝酒」、「你趕快回去」
、「夠了」、「可以了」、「不要再繼續了」,被告有將手
伸進伊之內衣、內褲,伊感到非常排斥,只要被告一伸進去
,伊就立刻撥開被告,被告手沒有確實摸到伊下體,一旦達
到臀部就被伊撥開,當時伊穿著連身洋裝,被告係將伊所著
衣服往上捲,直接從下面裙襬方向將手伸入,伊一直撥開、
扭轉、掙扎,過程中被告已經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正躺時
甚至將腿彎曲,以膝蓋抵住被告,被告力氣很大,伊沒辦法
將被告踢下床,被告有嘗試親吻伊,但伊將手護住頭並不斷
扭頭轉開,伊覺得接吻係伊底線,伊沒有辦法接受與被告接
吻,所以堅守此事,伊甚至掙扎到抽筋、氣喘,伊原本有顧
慮證人林瑞雯在旁邊,不想將事情鬧大,只有一直避開、拒
絕,但後因伊抽筋且筋疲力盡,遂伸手拉證人林瑞雯,拉第
1下時她沒醒,後伊乃拍打並一直搖,證人林瑞雯才醒來,
並稱「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伊就抱住證人林瑞雯,被告
見證人林瑞雯醒了就立刻回到伊床側裝睡,嗣伊以為事情已
經到此為止,不料被告還在被窩裡繼續雙手撫摸,伊實在受
不了,就邀證人林瑞雯一起去洗澡,並在浴室告知發生何事
等語(見侵訴卷第223-235頁)。
⒊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前後本案房間之擺設及人
別相對位置(包含A女、證人林瑞雯分別睡在雙人床何側,
被告原先位於靠窗沙發,後移動到A女床側等),及其遭被
告強行熊抱、揉捏胸部、觸摸臀部暨嘗試觸摸下體、及被告
嗣以身軀壓上等主要事實,及後續2度喚醒證人林瑞雯求援
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陳述有何前後不一,更於作證之際屢屢出現
激動情緒(見侵訴卷第228、239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
實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並伴隨出現上
揭情緒反應,堪認其指述應屬非虛。再者,核A女於本院證
稱其第1次叫醒證人林瑞雯後,被告乃裝睡,嗣又在被窩內
觸摸其身體,其才決意再度喚醒證人林瑞雯並相約洗澡等節
,與證人林瑞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被A女叫醒後又
睡著,因為伊喝醉,其後A女又叫伊第2次,伊等才一起去洗
澡等節(見侵訴卷第201頁)相符,再稽之A女及證人林瑞雯
於本院繪製之本案房間平面示意圖(見侵訴卷第259、261頁
),二者就案發時雙人床從靠窗側至靠書桌側,在場者相對
位置依序為:證人林瑞雯、A女、被告乙節,亦完全吻合,
此外尚有A女於事發前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件侵訴卷第71
頁),而觀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係19日2時2分(見侵訴卷第27
3頁),且圖中可見被告躺臥於靠窗沙發且身上蓋有毯子、
證人林瑞雯則躺臥於雙人床靠窗側,俱與A女前揭證述證人
吳孟龍離開之時間點、離開前為被告蓋毯子,及案發前3人
所在位置等相關情節相符,應認A女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瑞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8日預計與A女在本案房間留宿過夜,當晚伊先行入睡,陸續有同事離去,但伊不清楚順序,伊係背對A女而睡,嗣隱約聽聞A女在背後呼喚伊,應該是叫2次伊才醒來,只聞A女迭稱「瑪姊救我」、「救我」,嗣伊與A女去洗澡,A女說被告想碰她,伊忘記A女當時怎麼講,伊感覺A女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他卷第61-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叫伊起來,A女都叫伊「瑪姊」,當時A女叫說「瑪姊、瑪姊」,伊第1次被A女叫醒後又睡著,因為伊喝醉,其後A女又叫伊第2次,伊係背對A女,A女第2次叫伊時稱「瑪姊、瑪姊、救我」,嗣伊與A女一起去洗澡,伊忘記A女說話內容,A女當時就是擔心、害怕之神情等語(見侵訴卷第201-202頁),核其歷次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而據其所證情節,A女於甫遭侵犯之際,旋向其求救,並呈現驚恐情緒。參以證人吳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返家前,證人林瑞雯已因酒意而準備就寢,被告則尚意識清醒,並稱要晚點離開,嗣伊返家後隨即洗澡睡覺,嗣19日接近中午時,伊見手機有10通A女所撥未接來電,致電時間均係19日凌晨3時許,待伊回撥予A女,A女即告知被告於本案房間有越矩行為,然被告已經向其道歉,A女亦接受,希望伊不要上呈公司等語(見公開他卷第107-1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9日睡醒後,發現手機有10幾通A女所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電話,伊回撥後A女告知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之舉動,然被告已道歉等語(見侵訴卷第216頁)。衡情A女與證人吳孟龍曾係上司、下屬關係(見侵訴卷第211頁),如無相當緊急事態,應無輕率於聚餐結束、各自返回住處休息之凌晨,猶連續致電叨擾之理,亦堪憑為佐證。再佐以證人即甲公司同事洪正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事發一段時間後,有次與A女及另名甲公司友人約吃飯時,A女才告訴伊此事,A女陳述當下,情緒真摯且有流下眼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13-15頁),此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伊與證人洪正東聚餐,適逢被告致電,伊原本心情還OK,然見被告來電即頓感煩躁,心想此人怎麼又打電話來,當即因壓力大而哭泣,也係因此緣故,證人洪正東才知悉此事,並告訴伊此事非同小可,不該以息事寧人、自己吞之態度解決等語(見侵訴卷第239頁),益見A女於事發相當時日、與第三人用餐時,猶意外因被告致電而當場觸發心理壓力,繼而產生哭泣情緒反應,恰巧為證人洪正東親身見聞。綜合以上事證,足認A女於案發當下,不惜喚醒不勝酒力之證人林瑞雯以為呼救,並出現恐慌情緒反應,復於凌晨休息時間連續致電上司,只為即時稟報遭性侵未遂乙事,如非自認茲事體大、事態嚴重,實不致以此不顧禮節、全無份際之方式執意聯絡,嗣於案發後相當時日,仍因創傷經歷而哭泣,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俱堪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再參酌被告於甲公司針對本案之內部調查程序時,自承伊在本案房間與A女有身體接觸,及伊於112年7月19日見面時,有針對在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道歉,復證實道歉後之對話內容為「A女:『那昨天你知道...』,被告:『我知道,所以我來跟你說不好意思』,A女:『有些事情就let it go,以後不要再發生』」等節(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12頁),又於本院供稱於上揭內部調查程序所述內容屬實,且均係按其所述載錄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此亦與證人吳孟龍前揭證述回電A女後獲悉被告已致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不僅於訴訟外自承有與A女身體接觸,更私下向A女致歉,堪認於案發後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㈤證人林瑞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被A女叫醒時,被告係靠著
床、趴在床邊等語(見公開他卷第63頁、侵訴卷第201、202
、210頁),惟觀諸證人林瑞雯於甲公司內部調查報告已明
確描述其經A女喚醒時,被告係躺在床上,且位於A女身後等
語(見不公開他卷第13頁),此洽與A女於本院證述情節完
全相符,且證人林瑞雯另於本院證稱關於其遭A女喚醒當下
被告之姿勢,應以甲公司內部調查時所述較為可信,蓋甲公
司進行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則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侵訴卷第210頁),自無因證人林瑞雯對於案發現場細節
之陳述,因時隔日久而逐漸淡忘,即率認其證述概不可採。
㈥辯護意旨雖質以倘A女確實大力掙扎,何以證人林瑞雯未於被
告行為當下因床鋪震動而清醒云云,惟據證人林瑞雯前揭證
述,其於案發時已不勝酒力,縱經A女刻意喚醒,仍經歷複
數次呼喚、拍打、搖晃始確實清醒,可徵其當時誠有相當醉
意而不易喚醒,況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有顧慮
證人林瑞雯在旁邊,不想將事情鬧大,只有一直避開、拒絕
等語(見侵訴卷第231頁),可知A女雖迭為掙扎,惟仍顧慮
在旁沉睡之同事,不希望此事張揚,而在肢體上有所控制,
僅有消極避讓、拒絕之舉,是證人林瑞雯在A女刻意採取行
動喚醒前,未因床鋪震動而清醒一情,實未與常情相違。
㈦辯護意旨雖以A女案發後舉止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之常態表
現不符,且其處理方式亦與個人學識不相稱云云置辯,惟觀
前揭被告於甲公司內部調查自承向A女道歉時雙方對話內容
,可知A女選擇告誡被告後不予追究,此情恰與證人吳孟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電予A女時,A女稱被告已道歉,因
甲公司有相關規定,故伊問A女「你確定沒事了?」,A女回
稱「對,沒事」,所以伊就沒有通報公司等語(見侵訴卷第
216頁)所呈情節相符,可徵A女於案發後未久確有不願張揚
、欲息事寧人之意念。況衡情被害人在遭受熟人性侵害後,
是否選擇申訴、提告,不可一概而論,實務上尤常見被害人
因顧慮人際關係及率予舉發可能遭致反撲等節,而於第一時
間選擇隱忍之情形,此不因個人學經歷或智識程度高低而有
差異,自不能因A女在事發後未選擇即時申訴、提告一情,
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提出事發後,A女仍
與被告及其他甲公司同事聚餐之照片,及被告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然A女既於事後選擇隱忍相當時日,則該期間仍
有與被告及其他同事聚餐,實難謂偏離事理常軌,且據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已經道歉,所以伊希望能某種程
度維持跟以前一樣之同事情誼跟聯絡,但一定有淡掉、減緩
,所以伊開始與被告不會有太多私人聯繫,近乎是僅止於工
作,甚至是社群軟體之聯繫,伊也盡量不要太多,或是比較
冷淡地應對,惟被告會不斷地,例如在工作時間以外聯繫,
大部分伊沒有接,嗣112年9月初,伊曾有向證人吳孟龍反映
不想再接到被告之訊息,看到其訊息很煩,發生這件事以後
,大家根本不可能跟以前一樣,證人吳孟龍還建議伊或許不
讀、不回不是好方法,應該強硬一點,明確告知不想再有公
務以外之聯繫,伊才開始採取較強硬之手段等語(見侵訴卷
第238頁),足徵A女於本案事發後,對於如何應對被告之互
動,在心理上仍存有相當矛盾,一方面既希望維持原有互動
,另方面又因創傷經驗而隱然產生排斥,而觀諸被告提供與
A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於案發前多有語音通話,縱
有致電漏接亦旋於短時間內回撥通話(見卷侵訴第77、79、
81頁),且除公事外,尚有私人生活大小事之分享(見侵訴
卷第75-97頁),然於案發後密接幾日內,雙方再無語音通
話,只見被告屢次致電未獲A女接聽,A女則事後以各式理由
推託、解釋無法接聽電話之原因(見侵訴卷第103、105頁)
,嗣雖有恢復對話及語音通話,惟話題仍主要集中於工作,
核與A女證述勉力維持原本互動但刻意調整方式之情節大致
相符,則該等事證除無法憑為有利被告認定外,反徵被告與
A女之互動關係實已因本案悄然發生變質。
㈧辯護意旨雖另以A女自承案發時適逢月事,如被告以手觸摸A
女下體,衡情應會沾染經血,證人林瑞雯應不致對此毫無印
象云云,惟女性如月事來潮,衡情多使用衛生棉或棉條,該
等衛生用品實具相當吸水性,縱有經血流出亦可能隨即經該
等衛生用品吸收,且經血排出量之多寡,尚隨個人體質或正
值月事週期第幾日而有不同,衛生棉上是否殘留經血亦可能
因距離前次更換期間久暫而有所不同,經驗上並非適逢月事
即必然有大量經血流淌整條內褲,況依A女前揭於本院之證
述情節,被告係將手伸入其內褲觸摸臀部、嘗試觸摸下體,
並屢遭A女撥開、閃避,而未確實觸摸及下體,是辯護人所
稱必然沾染經血云云,無非僅係一廂情願之臆測,無足為憑
。
㈨至其餘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舉諸多A女與被告有金錢糾紛、A女
於工作互動中明顯強勢,A女曾與被告共同陷害前男友等節
,藉以證明A女挾怨提告並影射其城府甚深。然姑不論其真
實性可否檢證,觀諸被告所舉細故,以常人觀點而言,實不
致造成何等深仇大恨,遑論促使他人精心設計誣攀。況綜觀
本件事發後,A女實係隱忍相當時間後,終因不滿被告仍有
持續非公務聯絡等不當舉動,始在證人洪正東之勸說及協助
下向甲公司提出內部申訴暨循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告訴(見侵
訴卷第238、239頁),顯非設局陷害後急於鋪陳情節構陷,
參以本案親身見聞A女情緒反應及其反常行為(連續致電)
者,已高達3人,衡情如A女係有意為之,實難毫無破綻可指
,應認此部分主張純屬事後捕風捉影而未竟其功,自難徒憑
上情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有掀起衣物撫摸臀部、嘗試觸摸下體,揉捏胸部等舉,嗣又翻上A女身軀,並無視A女之掙扎、拒絕、閃躲而執意為之,客觀上已足認定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參以被告詢問A女為何可以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但卻不行與其發生性行為,明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該當強制性交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褲,揉捏胸部、觸摸臀部暨嘗試觸摸下體等猥褻低度行為,俱為整體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
,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
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
,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已著手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惟因A女反抗並呼救而未
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裁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減輕幅度審酌本
案被告使用之手段暨案件一切具體情狀,及本案係因A女極
力反抗始不遂,兼衡被告行為已生危害及本案如既遂可能造
成危害之不法程度差距,認減輕幅度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
。
㈢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同事關係(按被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
話紀錄所示,雙方甚至原具有相當交情),詎被告竟為逞一
己私慾,無視A女意願、不顧其他同事在場,執意著手對A女
實行強制性交,因而對A女之身心及日常生活均造成深刻影
響,除據A女於本院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39、255-256頁
)外,更自A女前往身心診所求診乙情(見不公開他卷第51
頁)可見一斑,足認本案對A女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層面損
害,參以A女除需自行消化遭強制性交未遂之羞憤情緒外,
更需謹防甲公司內部可能出現之共同友人、同事之閒言閒語
、異樣眼光,甚或來源不明之謠言(見侵訴卷第239頁),
是被告本案行為所引發之危害顯非素不相識者施以強制性交
犯罪之情節足相比擬,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尤值非難
。且觀諸A女原不願提告之態度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可知A
女所需者無非僅係誠心認錯及真摯之道歉(見侵訴卷第256
頁),即可使其稍事寬慰甚至宥恕,然被告於犯後猶不思弭
補己過,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甚至影射A女因細故挾怨
報復、設局陷害,致A女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一度情緒激動(
見侵訴卷第255-256頁),明顯造成二度傷害,顯見其不思
己過,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
及被告所採取之強制行為,並非諸如毆打或脅迫等較劇烈之
強制手段,亦未造成A女軀體上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靠存
款為生、曾從事醫療業務主管、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120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子、現獨居、需要扶養患
有失智症之父親並負擔配偶及小孩扶養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25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