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代號AD000-A11363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里區○○○道00號統一超商景觀門
市,其見A女身體不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
:我是乩童出身,看得到不乾淨的東西,靈看上妳的身體,
才會上我的身跟妳做,跟妳做的不是我,是他們的魂、我的
肉體,妳不照做,妳家人會出意外,包含妳,是誰我就不方
便透露云云,致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其因而於上開超
商門市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生殖
器插入A女口中、陰道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A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各定明文。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諱(偵字卷第5至10頁、第103至107頁
、本院卷第26頁、第85頁),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72頁),並有統一道
路暨超商景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事發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心悅身心科
診所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
156至163頁、第180頁);又A女陰道深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乙情,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
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5963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可
參(偵卷第188至190頁),上開事證均足為A女本案指訴被
害事實之補強證據,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A女相約外出之機會
,竟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利用A女斯時受體虛孱弱之苦,
向A女訛以前揭怪力亂神之藉詞,違反A女原始意願,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惡性非輕
,所生危害重大,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取得A女原諒或與其和解等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科刑
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與A女同宿於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蘆洲住所) 時,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各定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指述、被告與A女及A女與其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30081號 鑑定書(下稱1023鑑定書)、本案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宿於其蘆洲住處,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13年9月29日晚上我 們回到蘆洲住處後,我先拿臉盆去房間旁邊的浴室,A女過 來叫我不要離開她,後來我們兩個就一起洗澡,互相幫對方 洗澡,洗完就一起回我房間睡覺,一起睡在單人床上,睡覺 時約同年月30日凌晨1點多,早上我6點50分離開去上班,A 女在7點半左右由我同住的姑姑帶她去搭捷運離開;A女在我 家住時我只有跟她說有1個靈在旁邊看、我有跟A女說要跟我 在一起3年才會沒事,但我沒有說靈規定叫A女幫我口交、親 嘴或抱我睡覺,我也沒有把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強制性交等 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9月29日共同出行時、地如上事實欄所示, 當日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其二人返回被告蘆洲住處同宿 一房等情,有A女指陳在卷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 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 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 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而言。
㈢A女於113年9月30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性侵1次,即上開同年 月29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並陳稱除此次外,被告未對 其為其他侵害行為(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然其於上開 事發後3月餘後之114年1月6日偵訊時,改證稱:113年9月29 日(按離開上開超商門市後)逛夜市後,先送孫千慧回家, 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處理這件事,我有去被告蘆洲住處, 到那邊後,被告跟我說至少要在蘆洲住處住7天才會沒事, 我後來也沒待到7天,只有第1天住蘆洲住處,被告就說我們 兩個人要進去廁所互相幫對方洗,他說這是那個「靈」說的 ,我也照做,9月30日我就回家,我當時心裡很痛苦,在徐 匯中學捷運站我就哭了,我就先打給我男友,請他來接我( 檢察官諭知暫休庭後接續開庭)我在被告蘆洲住處時,被告 洗完澡後要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被告說「你要跟我在一 起3年才會沒事」、「你要跟這個男友分手」、「所有男生 都不能往來,不然那個靈會一直跟著你」,後來我就幫被告 口交、親嘴,被告說那個靈都有在旁邊看,這是靈規定的, 還叫我抱著他睡覺,後來就是隔天早上我就回家了,離開時 間是早上7點40分左右;(你當時為何幫被告口交?)我害 怕因為靈這件事,我也不想讓家人失去我,我怕他們難過, (警詢時為何沒提及你有去被告住處、被告有以靈這件事要 求你口交等事?)我當下有點忘記這件事,當下我其實腦袋
也不太舒服等語(偵字卷第71至74頁)。則A女就113年9月3 0日在被告蘆洲住處遭被告性侵乙節,於警詢報案時未述一 詞,甚且明確陳稱僅遭被告於上開超商門市廁所性侵1次, 卻於警詢後3月餘之檢察官偵訊時另為前開指述,前後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顯然不一。A女固陳稱因「忘記」、「腦袋 不舒服」而漏未為此部分指述,然觀諸A女在113年9月30日 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就前1日於前揭 超商門市廁所遭被告性侵之事報案(偵字卷第11至18頁), 就上開侵害事實之供述完整明確,與嗣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證該部分之被害情節相合,實難謂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 頭腦不清、不復記憶之情;遑論A女既然自被告蘆洲住處離 開後心裡很痛苦,在捷運站哭到打給其男友,請男友來接, 足徵其之痛苦深刻難當,衡情其於當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時 ,應無可能「忘記」當日凌晨又發生1次令其痛苦之侵害事 件,故其陳稱係因「忘記」、「腦袋不舒服」而未於警詢時 指訴其在被告蘆洲住處遭被告性侵之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合,也悖於常情。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定書等資料為據,然 遍觀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他人等對話紀錄所示,並無任何 對話內容明確可指A女在被告蘆洲住處亦遭被告性侵之事, 而1023鑑定書因未檢送特定對象而無從比對(偵字卷第26頁 ),至本案鑑定書固有自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 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但被告於113年 9月29日涉犯對A女性侵之犯行,業認如前,自難僅以該鑑定 書之上開結論,逕為A女指訴被告翌日性侵犯行之補強證據 。
㈤是酌前各情,A女此部分指訴,除其之偵訊時陳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而上開A女偵訊供述,復有前揭所論之瑕 疵可指,無從使本院信其所述屬實而不致有所懷疑,自不得 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 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