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量刑與適用法條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侵簡上卷第9至11、149頁),至被告於上訴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侵簡上卷第19至22、1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當
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論罪及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受自己
監督、扶助、照顧之人,甲 易受其與被告間不對等關係影
響,被告仍故意對受自己監督、照顧之人為性交,則本案被
告所為除該當於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外,亦應該當於刑法
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原判決對此疏未論列或
說明,應有違誤。另被告所為對當時身體、心智正在發展、
型塑人格重要階段之甲 造成之影響深遠,犯罪所生危害不
可謂不大,且被告至今尚未向甲 或甲 之母道歉,獲得2位
告訴人之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原
審對被告之13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不足收警惕之效,量刑方面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難認妥適。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但因先前一直無
法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進行調解之協商
,惟被告仍持續嘗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聯繫、協商和解事
宜中。另被告有正當工作,又無前科,犯後深感後悔、深刻
自省,更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並
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
乃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案發時甫滿14歲,身體、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
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
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利用交往之機會與之性交,有害A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13次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
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檢察官、被
告各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本件衡諸案發時被告與甲 之關係,被
告除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
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
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
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
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
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
告對甲 所為1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重罪吸收之理論,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即足,無庸另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故檢察官對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 、
甲 之母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7月29日給付40萬元賠償,
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侵簡上卷第133至134、161頁
),本院考量被告已開始實際彌補告訴人甲 、甲 之母所受
損害,且有繼續依約賠償之意願,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亦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保障甲 日後之安
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甲 、A女之母支付損
害賠償,且應將其所保有告訴人甲 之與性相關的照片、影
片等實體物及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並不得對外散布,以兼顧
告訴人甲 、甲 之母之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有不履行前揭負
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告訴人甲 、甲 之母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揭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甲 、甲 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7月29日前給付4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15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第1期至第6期),第7期則給付3萬元。 ㈢、屆期各筆款項由被告匯款至甲 、甲 之母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詳卷),被告如有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其所保有甲 之與性相關的照片、影片等實體 物及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並不得對外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