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雄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培雄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通過11巷口後東向
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第
二車道欲切入第四車道行駛時,撞擊行駛於第三車道右側、
由廖于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于勲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培
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詎李培雄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撞擊上開機
車,廖于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往前行駛再變換車道至第
四車道停車後,只請其配偶徐英香下車察看其車輛因碰撞而
彈開之油箱蓋,將油箱蓋蓋上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李培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徐英香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29頁),並
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
113年7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
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即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詳後述),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確有以實際行動 彌補其行為過錯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83頁),依前揭規 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