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6號
SLDM,114,交簡上,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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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正
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3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有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並無故
意肇致車禍發生之主觀犯意,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相關量刑事由俱已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
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3
至25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
甚多,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
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
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
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卻
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故被告執前詞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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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