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品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上訴狀內
及本院114年7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初
犯,認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科刑,業
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
未肇事,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
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有期徒刑
3年之最高刑度,尚屬自該罪低度刑範圍加以量處,查無有
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
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又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 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並考量其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李品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警惕,於113年4月3日17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於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信義路口,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上前攔停,發現其因案遭通緝,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品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