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8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車禍發生,原未承
認有何過失,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犯罪,但並無賠償告
訴人分毫,期間不論係鑑定委員會開會、調解、開庭,不是
未到就是遲到,顯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行向時竟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故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