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0號
SLDM,114,交簡上,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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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錦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錦祥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9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芝區淡金路與中正路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江錦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113年8月9日
1時許間有飲用酒類,並於113年8月9日7時許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沒有危險駕駛的跡象,酒也只有喝2口,我是
因為吃檳榔跟抽涼煙後進行酒測才酒測值超標,而且當時警
察明知道我在吃檳榔,也沒有叫我漱口,我喝水後還是吃檳
榔,警察就叫我吹氣云云,之後改稱:我是在事發前嚼檳榔
,但在警察攔查前2、3分鐘就吐掉,所以我是因為檳榔中含
有酒精才會酒測值超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9日)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13年8月
9日7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3偵18357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5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
值:0.30mg/l】(113偵18357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18357卷第25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13偵18357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113偵18357卷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113偵18357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8357卷第2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8357卷第31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
制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
以刑罰制裁,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
成為其刑事犯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
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
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導致酒測儀
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或在未達15分
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程序或酒
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2.本件被告先辯稱;我沒有危險駕駛的跡象,且當時警察明
知道我在吃檳榔,也沒有叫我漱口,我喝水後還是吃檳榔
,警察就叫我吹氣云云。然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於11
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之警察密錄器影片,其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於事發時係直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到人行
道上之異常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等情事始遭員警攔查,員警並發現被告有疑似有
飲酒之情事,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後,進而使用酒精檢知
器要求被告吹氣,被告並提及前一天晚上有喝參蔘茸酒,
而後員警在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有先提
供瓶裝水給予被告來回漱口後,才對被告進行酒測,且在
攔查被告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整個過程
,被告講話時嘴巴無明顯嚼動,未見其有吃檳榔之痕跡,
也未有向員警告知自己當時有食用檳榔之情事,有上開警
察密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
61頁、第69頁至第80頁,見【圖3】至【圖22】)。是被
告辯稱其並完全無危險駕駛之跡象,且警察明知道其有吃
檳榔,沒有給漱口就對其進行酒測云云,實無可採。
  3.而在本院勘驗上開警察密錄器影片後,被告又改稱:我是
在事發前嚼檳榔,但在警察攔查前2、3分鐘就吐掉,我是
因為檳榔中含有酒精才會酒測值超標,而且我也是抽涼煙
才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然依前開警察密錄器影片勘驗筆
錄及附件,被告在遭警攔查,直到遭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員警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自承有飲用蔘茸酒,且提及是在前一天晚上飲用,而員警
在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亦有提供瓶裝水
給予被告來回漱口後,才對被告進行酒測,已如前述,又
員警整個攔查被告並對被告進行酒測、確認被告酒測值超
標而依公共危險罪嫌將被告帶上警車之過程中,被告亦完
全沒有提到自己之前未久有食用檳榔或吸涼煙之情事(見
【圖3】至【圖34】,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至第88頁)。
另本件被告係在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束逾15分
鐘以上並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一情,亦載明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
經被告親簽無訛,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憑(113偵18357卷第27頁)。是依上
開察密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及附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證據可知,本件員警是在向被告
確認飲用酒類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被告自承飲用酒類之
時間為前一天晚上),並提供瓶裝水給予被告漱口後,始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過
程並未違反相關程序性規範。故被告辯稱事發前有嚼檳榔
或抽涼煙才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
之事實不符,亦難採憑。至於被告辯稱「在警察攔查前2
、3分鐘就吐掉檳榔」一節,被告固不斷辯稱被攔查前2、
3分鐘才剛吐掉檳榔,並提到是密錄器第1個影片檔案的2
分34秒至2分38秒間就吐掉檳榔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62
頁)。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該
影片(檔案名稱「2024_0809_073727_630」),勘驗結果
並未發現被告有特地吐檳榔之行為,亦有前開勘驗筆錄(
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時間2分34秒、2
分34秒、2分39秒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交簡上
卷第89頁至第93頁),更難認被告前開「在警察攔查前2
、3分鐘就吐掉檳榔」等辯稱為真實,亦無從採信。
  4.從而,雖被告辯稱本件其並無危險駕駛的跡象,且酒測值
會超標係因事前有吃檳榔或抽涼煙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前開警察密錄器影片並參酌卷附之其他證據資料,可確
認被告係因直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到人行道上之異
常駕駛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始遭員警攔查,員警並發現被告有疑似有飲酒之情事,詢
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後,才對被告進行酒測,而在酒測前,
亦有向被告確認飲用酒類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
裝水給予被告漱口,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
,故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並未違反相關程序性規範,且亦
無被告所稱其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或抽涼煙之情事,是被
告前開辯稱均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於酒測前1日(113
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113年8月9日)1時許止,有
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蔘茸酒)之事實,是被告應確實有於
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
危險犯行,已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執行完畢
,罰金部分於10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60小時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1
9頁至第12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檢
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且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記載均無
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頁),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
質相同,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
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原
審未予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亦未
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本案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酒
後駕車之基本事實,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2年間已因相
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已有上述適用法條 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聲請調查將其所施用之檳榔拿去送檢,確認檳榔與口腔 內之口水造成假性酒精之程度,以及要帶涼煙來確認抽完涼 煙後會有酒精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 66頁、第115頁)。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酒測前並無食用 檳榔或抽涼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於114年8                     月25日因職務調                     動不能簽名,由                     審判長蘇琬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                     ,附記不能簽名                     之事由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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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