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受有頭
部外傷病顏面擦挫傷,上門牙脫落」部分應更正為「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上門牙脫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思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57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程師、家境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吳思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口,欲右轉進入無名 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陳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直行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陳春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病 顏面擦挫傷、上門牙脫落(右上及左上門牙共4顆)、右胸鈍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鎖骨、右手腕挫傷、疑手腕舟狀骨
骨折等傷害。嗣吳思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轉彎車,對方是直行車,伊很早就已經打轉彎燈了,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2 告訴人陳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葫洲診所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