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語彤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語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114年交附民
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章語彤之自白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紀錄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林采萱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犯行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惟斟酌告訴人權益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 被 告 章語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語彤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3段往新市 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3段與義山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準備靠右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同向後 方由林采萱(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林采萱機車之前車 頭與章語彤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采萱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後,章語彤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語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采萱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采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3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間車道進入路口停等,起駛時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林采萱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相 對 人 章語彤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上列當事人114 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就本院114 年交易字78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書綺
書 記 官 江定宜
通 譯 潘柏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采萱
相 對 人 章語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 匯款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 法院宣告緩刑,及以前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所附負擔。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采萱
相對人 章語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江定宜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