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5號
SLDM,114,交易,75,2025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紅(原名:張紘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丘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7、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紘靖)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160巷(下稱安康路1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160巷(下稱東湖路160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東湖路160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湖路160巷由東往西行
駛,本應注意不能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避免因超速行
駛壓縮反應及安全煞車距離而發生危險,且依上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以高達每小時93.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至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傷害,亦致張紘靖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4至5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騎乘A車駛入本案
路口之前,有在「停」標字前暫停,然當下並無來車,且當
時本案路口有路樹圍籬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視線;又被告乙
○○於本案路口有停下左右張望,然由於告訴人甲○○所騎乘之
B車車速高達每小時93.83公里,被告乙○○僅有約不到1秒左
右之反應時間,而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
,故被告乙○○無時間可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車
,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左股骨粗
隆下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下稱偵15107卷】第11至12、83至87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3號卷【下稱偵17923卷】第7至
10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8日診字第I-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5107卷第2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35張(見偵15107卷第33、40至48、53、57至60頁)、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541
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8日鑑定意
見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05至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15107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
1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3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59至164頁)、本院114年7月
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固此部分事實,
先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於11時22分19秒
時,被告乙○○騎乘A車駛出安康路160巷,於A車騎超過轉角
處設置之燈桿時,被告乙○○先向右看,A車有減速然未停下
;於同時分20秒時,A車繼續騎向本案路口,嗣於被告乙○○
轉頭向左查看時,其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車相距至少約6
輛車身距離,而B車正沿東湖路160巷高速行駛趨近於本案路
口;於同時分21秒時,B車顯示煞車燈,並偏向左側騎乘,
此時A車仍繼續行進入本案路口中間,且車頭亦向左偏行;
於同時分22秒時,2車相互靠近後,B車右前車頭隨即撞擊A
車前車頭,於撞擊後,A車之人車未倒地,B車則向左斜前方
滑行,接著人車向左傾倒不起,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此
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之時,先向右看,A車雖有減速然未停下
而繼續向前行駛,嗣後被告乙○○轉頭向左查看時,並未減速
或停下,A車仍續行進入本案路口中間,且A車之車頭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致2車進而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
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安康
路160巷於本案路口前畫有「停」標字、停止線,有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15107卷第63頁),可見安康路160巷
為支線道,東湖路160巷則為幹線道,是被告乙○○騎乘A車行
駛於安康路160巷支線道,自應注意讓幹線道即東湖路160巷
之車輛先行。又本案路口雖有路樹圍籬及路邊停放車輛,然
依照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所示,被告乙○○行進而越過上述遮蔽範圍後
,可向左直接目視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巷有無來車,且
自被告乙○○於11時22分19秒騎乘A車駛出安康路160巷,至A
車與B車於同時分22秒時發生碰撞,被告乙○○具有約3秒之反
應時間,並無反應時間不足或不及煞車停等禮讓B車之情,
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即已發現A車並有嘗試煞車、閃避之情亦明,復衡以案發當
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偵15107卷第46頁),足認
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乙○○駛入本案路口時
,理應會先遇到左側來車,然被告乙○○卻在自承「左側視線
遭遮蔽」之情形,竟未先行確認左側道路狀況,反而先向右
查看,造成其嗣後向左查看時,已未及減速或停下,疏未停
等以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即東湖路160巷之B車先行,而逕行前
行並左轉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
○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541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0月18日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05
至11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
13300471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
月3日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
查。又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
乙○○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無疑問。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騎乘A車駛入本案路口之前,有在「停
標字前暫停,然當下並無來車,當時本案路口有路樹圍籬
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視線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不僅要求之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暫停
」,更要求其「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之駕駛人並非
只有在停止線前負有此項注意義務,在駛入交岔路口後仍應
繼續注意,是即便辯護人此抗辯屬實,單憑此節仍難認被告
乙○○已盡注意義務,而由於本案被告乙○○越過上述遮蔽範圍
進入本案路口後,疏未確認左側來車,並停等以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即東湖路160巷之B車先行,即屬有過失無訛。
 ㈤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乙○○僅有約不到1秒左右之反應時間,而白
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故被告乙○○無時間
可反應云云,然依照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
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自被告乙○○於11時2
2分19秒騎乘A車駛出安康路160巷,至A車與B車於同時分22
秒時發生碰撞,被告乙○○實際具有約3秒之反應時間,並無
反應時間不足或不及煞車停等禮讓B車之情,雖被告乙○○係
於同時分20秒始轉頭向左查看,惟既被告乙○○在自承「左側
視線遭遮蔽」之情形,竟未先行確認左側來車並立即停等禮
讓B車先行,循此益徵被告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於本案路口有停下左右張望,然由於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車車速高達每小時93.83公里,被告乙
○○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云云。惟查,交通刑事法令
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
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
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
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乙○○已自承在「左側視線遭遮蔽」之情形,未先行向左
查看道路狀況,造成其未及停等禮讓左側之B車先行,而有
行經本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
院敘明如前,依上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
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
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甲○○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
於被告乙○○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
心進行鑑定,以釐清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比例歸
屬是否均為告訴人甲○○所致、本案路口之路樹圍籬及路邊停
放車輛是否遮蔽被告乙○○之視線云云,然衡以告訴人甲○○於
本案車禍固具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
,又辯護人所指各節,均經本院已依現有事證獲致心證詳論
於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
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2、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107卷第7至10、83至87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日診字第QAZ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欣骨科診所113年6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15107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
5張(見偵15107卷第33、40至48、53、57至60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5418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8日鑑定意見
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05至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15107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10
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3日覆議
意見書1份(見偵15107卷第159至164頁)、本院114年7月10
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論
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88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亦壓縮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反應時間,及自身之安全煞車距離而發生危險,肇致
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5107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紅於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17923卷第26頁),足認被告甲○○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亦主動向
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分別因前揭過失,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尤以被告邱志鴻
知於近中午之時,在車輛、行人均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每
小時93.83公里之高速行駛,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且將嚴
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仍執意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
高,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本案雙方之
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傷勢情形,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上班族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及被告邱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奶奶、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