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6號
SLDM,113,金重訴,6,2025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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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聖一與劉康阜(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武士刀」)、陳國書(暱稱為「阿牛」)、林秉毅
原名宋梵軒,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改名)、楊家豪、童詠
富、鄒偉翔、李明樺徐承忠(前八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楊
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被告擔
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則擔任
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李明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李明樺門號》)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犯行如下:
1、童詠富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銀帳密(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即將阮芷
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再由林秉
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
2、楊家豪何潘杰(經被告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
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銀帳密(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即將何潘杰
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楊家豪再分別
轉交被告、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自己之報酬;
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
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
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李明樺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下合稱黃亮
雄等四帳戶)使用權、姜義禎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李明樺何潘杰阮芷庭門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以「假檢警辦
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請
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等公文書,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8日、112年1月1
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受某不詳成員所
交付之黃亮雄等四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其在各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均詳
卷,下分別稱告訴人台新帳戶、告訴人新光帳戶、告訴人國
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合稱告訴人帳戶)等之網路銀行
,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5、待告訴人將告訴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告訴人
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由徐承忠
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
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
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後,旋即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萬元之損失,期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
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向林冠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借
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54分
,分別匯款5,000萬元及1,600萬元至告訴人台新帳戶後,告
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32分、33
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
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1至
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由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
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自告訴人帳戶
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
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潘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其餘證據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未提到被告,故不予詳列)。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何潘杰是因為欠錢躲在我家,宋梵軒楊家豪來到我家看到何潘杰他們就自己接洽,警察說楊家豪說有給我20萬,但我沒有拿到20萬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機房)
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告訴人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
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
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
再依機房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
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
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水房)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輸入附表所示告訴
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
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
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
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告
訴人之財產,旋即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何潘杰、被告
童詠富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亮雄
姜義禎、劉康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卷1第5
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88至392頁、卷3第6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
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
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
第16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9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6頁
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卷10第7頁至第19頁、第31
2頁至第314頁、卷17第504頁至第514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
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112汐建電字第000559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103汐電字第043084號、105年8月2
3日105汐電字第025495號、第025498號土地所有權狀、105
年8月23日105汐建電字第006646號、第006635號、第006633
號、第006634號、103年9月11日103汐建電字第010905號建
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730建號、10794
建號、10795建號、113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1282地號、1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國
泰帳戶之網銀密碼啓用密碼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交易
明細查詢、告訴人新光帳戶之密碼函啟用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華南帳
戶之客戶密碼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李明樺帳戶
翻拍照片、阮芷庭帳戶翻拍照片、何潘杰帳戶及手寫網銀帳
密翻拍照片、黃亮雄帳戶翻拍照片、金流整理、網銀IP整理
、IP分析調閱單、中華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系統查詢資料、偽造公文書照片、金錢消費借貸協
議書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金流分析報告、李明樺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阮芷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何潘杰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亮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
(一般交易)、告訴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門號通聯整理、虛擬貨幣交易整理、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偵七一字第1146011071號
函暨光碟、列印之告訴人網銀登入IP回復原始資料及調閱分
析結果在卷可稽(卷1第39至42頁、第44頁、第70頁至第94
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第3
52頁、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74頁、第393頁至第402頁、
第403頁至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5頁、第426頁
至第429頁、卷2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3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
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
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反面、卷5第27至28頁反面、卷12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1頁、卷16第105至1
11頁、第159頁至第302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證述:何潘杰是透過姚聖一找
來當人頭戶認識的,但原本是要找宋梵軒,因為宋梵軒跑路
才來找我。(問:何潘杰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12月底,在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之歡喜百年大樓,透過姚聖一介紹
下認識你,你當時亦向他表示最近虛擬貨幣很好賺;嗣經何
潘杰答應後你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華南
帳戶帳號給他,並囑咐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與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轉帳約定帳戶
外,另將該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虛擬貨幣帳戶;
直到農曆過年前,你又要求何潘杰將上揭帳戶之帳本、提款
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確實是交給我,
但這時後宋梵軒已經跑路,所以我是直接跟「武士刀」對接
,他叫我這樣做的。(問:經調閱你名下門號0000000000於
112年1月8日至10日網路歷程,基地台多固定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13樓、桃園市○○區○○街000號7F,該址位於何處?
)我那時候在等姚聖一叫何潘杰辦好帳戶辦帳戶跟平台資料
,所以我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之歡喜百年大樓過夜
何潘杰還有姚聖一跟姚聖一女生朋友「輪輪」(音譯同)
在場。(問:續上,經警方追查0000000000之何潘杰手機,
其於112年1月8日至10日網路歷程,基地台多固定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13樓、桃園市○○區○○街000號7F,與你名下門
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相符,證明你亦位於該址,你做何
解釋?該工作機是否為你使用?)我確實與何潘杰一起,手
機是何潘杰自己用,另外姚聖一會教何潘杰如何辦理帳戶跟
虛擬貨幣會員。我給何潘杰姚聖一各20萬。我跟姚聖一分
三次一起去找「武士刀」,大概於過年除夕前夕,在桃園市
○○區○○路0號,以面交方式拿報酬共60萬(含我自己的20萬
元),何潘杰沒有看過「武士刀」等語(卷7第5頁至第2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找姚聖一,姚聖一介紹何潘杰
宋梵軒那邊擔任人頭戶,結果何潘杰加入我這邊,我就幫
何潘杰送資料(帳戶、申辦平台帳密、SIM卡、網銀)去「
武士刀」那邊,「武士刀」那邊負責收我們這些人頭戶資料
何潘杰姚聖一找來的等情(卷7第212頁至第215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潘杰於警詢證述:我去年7、8月有借高利
貸,剛好姚聖一在桃園有地方住也粗工的工作機會,所以介
紹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住在桃園區國際路二段上他承租的
歡喜百年大樓,我在那邊穩定工作到12月底,姚聖一的朋友
阿豪來我們住的地方問我想不想賺錢,他當時說虛擬貨幣最
近很好賺,我考慮了一陣子才決定嘗試,答應後阿豪用臉書
Messenger傳給我一個金融帳號叫我去附近的彰化銀行臨櫃
辦理約定帳戶,說這是為了要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沒多
想,依他指示騎姚聖一的機車去設定彰化銀行約定帳戶,過
一陣子阿豪又叫我再去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另一個帳戶,直到
農曆過年前阿豪又要我給他金融帳戶本子跟提款卡和網銀帳
號密碼,之後阿豪會時不時來我們住處看我,但是到農曆過
年(2月初)後他就消失了,臉書也封鎖我,我就繼續在那
邊做粗工,直到3月才回宜蘭等語(卷3第57頁至第64頁);
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5或6月間申辦彰銀帳戶,原本要自
己存款用,後來阿豪找我做虛擬貨幣,說可以賺差價,我會
去桃園是要跑宜蘭高利貸債務,想說去賺差價也好,結果沒
賺到錢,阿豪過程中還時不時會來看我一下,或是給我生活
費,阿豪一直跟我說虛擬貨幣好賺,推銷我把帳戶交給他,
我本想趁機賺錢,我於112年農曆年前兩周交帳戶存簿、網
銀、預付卡及印章給他,阿豪過年後人就消失。姚聖一也是
阿豪朋友,我在那邊住的時候遇到姚聖一,我上早班做粗工
姚聖一上大夜班,但我不知他工作內容,姚聖一沒有從事
詐欺等情(卷3第151頁至第152頁)。
(四)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何潘杰係透過被告認識楊家豪一情
雖相合,然被告是否為供楊家豪收購帳戶而介紹其等認識一
節,所述未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另稱有與被告一同
前往找「武士刀」即劉康阜拿取交付何潘杰帳戶之報酬,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阜就報酬之交付何人於本件之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宇廷有交付8%薪資給我總共約200
萬元,再由我陸續交付約100萬給A男(按即林秉毅),後據
阿豪稱A男捲款而逃,所以之後就由阿豪跟我對接,我陸續
交付60萬元給阿豪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亦未指認被告參
與本次提供金融帳戶、門號等詐騙行為(參卷10第7頁至第1
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卷18第197頁
至第228頁),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證述被告介紹其
何潘杰收購金融帳戶及門號,並交付2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一節,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之單一之證述,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241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449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548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 卷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前案資料 卷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一 卷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二 卷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三-前案資料 卷15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卷16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卷17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卷18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5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20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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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