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0號
SLDM,113,訴,99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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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文欽之上開臺銀帳
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訴字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1位男子主動打電
話約我出去見面,他知道我欠錢,說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保管,就能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
,所以我才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
說要去銀行試密碼能不能用,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所以我是
因為借錢才交出銀行帳戶資料,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即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偵24897卷第7頁至第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緝688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
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49頁至第152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臺銀帳戶確於112年2月、3月間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使用之理,
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金融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工
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12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當時是1位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提供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保管,就能借我3萬
,所以我才交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要去銀行試密碼能不能用,之後就沒有回來了
,而該名男子我並不認識,之後打電話給也沒有通,現在
聯絡不到了,他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審訴卷
第111頁至第113頁、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9頁
至第152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其所稱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一開始根本
不認識,現在也無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之聯絡方式,顯
見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然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
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借款被
告3萬元作為代價(且還不知道被告有無能力歸還),要
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
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對於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之前開要求,應
有所警覺,其對於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可能利用其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入監前曾從事臨時工工
作,日薪約1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是以被
告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保管,
毋庸評估其財力或任何付出,即可馬上獲得3萬元之借款
,與其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實有違常情,被
告對此不可能毫無疑慮,且被告亦提及有覺得提供帳戶資
料給人保管感覺怪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210
頁)。復佐以被告與前揭該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並無任何
信賴或親密關係等情,該名與被告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
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在不清楚被告還款能力或資力之情
形下,卻還願意冒著被告未來可能無法還款之風險,借款
3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代價,更與常情顯然不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前揭借款報酬,
恣意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
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4.另被告之臺銀帳戶資料,於112年2月、3月間交付予該名
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前,其餘額僅剩下約70元,有被告申設
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考(
112偵24897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亦自承臺銀帳戶
內沒有錢,因為本來就沒有在用等語(113偵緝688卷第75
頁),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
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
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
符,益徵被告因上開臺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
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
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臺銀帳戶金融資
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耀陽取得財物及洗錢之
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張耀陽,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卻於112年2月、3月間,
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耀陽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告訴人張耀陽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但有與
告訴人張耀陽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247頁至
第249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紀錄,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並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張耀陽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即上開臺銀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耀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佯以臉書名稱「陳沛沛」主動與張耀陽私訊並謊稱:有要出租的房子,可先把押金及租金匯款,後續再進行簽約云云,致張耀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號3樓住處,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1日17時21分許,匯款轉帳1萬元 ②112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匯款轉帳1萬元 ③112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匯款轉帳1萬元 ④112年3月21日19時8分許,匯款轉帳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告李文欽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2偵24897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張耀陽提供與FACEBOOK臉書名稱「陳沛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2偵2489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張耀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897卷第19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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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