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95號
SLDM,113,訴,109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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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臻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f
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上所販售之「取餐叫號器」並
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至26日,在○○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上開購
物網站網頁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註
記虛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CCAJ22LP4D40
T0」(下稱本案NCC字號),使瀏覽販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
誤信被告販賣之「取餐叫號器」係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
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蝦皮賣場購入「取餐叫
號器」。嗣經有權使用本案NCC字號作為審驗合格標籤之蔡
俊良發現遭盜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發人蔡俊良、證人唐高宏、賴證仁、李婉蓉等人之
證述、證人蔡俊良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證人唐高宏、賴證仁、李婉蓉等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對話紀錄、被告之蝦皮賣場網頁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2年11月2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1124012P號函及113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523038P號函、蝦皮購物賣家幫助中心關於NCC及BSMI認
證字號驗證功能之網頁相關說明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NCC字號,蝦皮購
物網站並未要求賣家應填寫NCC字號才能上架販售,我販售
叫號器網頁上之本案NCC字號不是我自己填載的,我賣給證
唐高宏、賴證仁、李婉蓉等人的物品,他們確實都有收到
,物品也沒有錯誤或損害,東西都是正常的,我沒有欺騙他
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叫號器材之審驗合格標
籤式樣號碼,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其申設之本案帳號,
分別於112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10月26日,販售取
餐叫號器商品予證人唐高宏、賴證仁及李婉蓉,而本案NCC
字號為證人蔡俊良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取得合格標籤式樣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
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
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唐高宏、賴證仁及李婉蓉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
166至167頁),復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
型式認證證明、蝦皮公司112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
1124012P號函函覆之本案帳號用戶申設資料、IP位置及交易
明細、證人唐高宏、賴證仁、李婉蓉等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
3至5頁、第17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5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蔡俊良所提出之本案帳號賣場擷圖,於商品規格NCC欄
位中確有本案NCC字號之記載,又證人蔡俊良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蝦皮平台上銷售叫號器,蝦皮都會有公告說如果是
有射頻的東西,都要經過NCC檢驗合格後才能上架,大致的
原因是為了防止射頻的頻率妨礙國防秩序及人體健康,我於
112年10月20日在網路上發現被告用本案帳號盜用我的叫號
器認證字號後,我就截圖列印下來向地檢署遞狀提告,告發
狀所附「盜用ncc蝦皮網址」是我瀏覽被告蝦皮網頁時,在
網址列按複製所存載下來的,是為了證明我列印的被告蝦皮
網站販售叫號器截圖不是我偽造的,我提告後都沒有跟被告
聯繫過,也沒有要求她下架、賠償或跟我談和解,我是在開
庭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並確實提供「盜用ncc蝦皮網
址」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9至11頁、本院
訴字卷第150至159頁),衡以證人蔡俊良自提告後皆未主動
聯繫被告,亦無以刊登叫號器審核號碼乙事要求被告下架商
品,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足見證人蔡俊
良僅係瀏覽網頁見他人盜用本案NCC字號後自行蒐證向司法
機關舉報,並非欲藉此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金,另證人蔡俊
良與被告素未相識,亦查無其他恩怨、糾紛,證人蔡俊良
無為謀求財產上利益而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
蔡俊良所提出之上開本案帳號賣場擷圖資料為真,是被告確
有在其蝦皮賣場填載使用本案NCC字號以販售取餐叫號器商
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
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在一般社會經濟活動時,於判斷行為人所提
供之資訊,是否該當於詐術之標準,應從一般人之角度判斷
,該事項是否具備「交易上重要性」,為其判斷依據,是應
先判斷行為人所提供之該資訊是否為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
」,再視該資訊是否為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時所考量之主要
因素,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有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空間。本
案被告所販售之物品為叫號器材,該商品多用在餐飲、診所
等需要按照號碼依序取餐或就診之處,依一般買賣習慣,交
易人買受該物品所著重之點應在於其叫號功能是否能符合需
求,而依證人唐高宏及賴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
等於搜尋、購買叫號器時,係將機器功能與價格作為考量之
因素,對於販售本案商品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
乙事並不知悉(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另觀證人唐
高宏、賴證仁及李婉蓉所提供向被告購買叫號器商品之對話
紀錄,分別係以「叫號的時候一定會喊XX號請取餐嗎?因為
我們是中醫診所;可以設定只有叮咚而已嗎?」、「請問69
9跟850的差別是什麼?我們只需要叮咚就好。我們是診所,
所以1號或叮咚這樣就好」、「請問語音撥放有幾種?我是
診所叫號用」等內容詢問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
卷第25至46頁),上開問題皆涉及商品的價格及功能,與證
唐高宏及賴證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有無填載NC
C字號或其真偽如何,顯然對證人唐高宏、賴證仁及李婉蓉
締結買賣叫號器契約之意思形成不生影響,且被告於蝦皮網
頁上亦無強調或載明其所販售叫號器商品係經過許可取得合
格字號,顯然未將此做為推銷販售商品之內容,換言之,被
告所販售之取餐叫號器是否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叫
號器材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實不具交易上重要性;被
告雖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上虛偽填載本案NCC字號,惟此
應僅涉及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無從徒以被告
未經取得許可而刊載本案NCC字號販售叫號器,遽認被告於
販售本案叫號器商品有施用詐術致證人唐高宏、賴證仁及李
婉蓉陷於錯誤而匯款給付價金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叫號器商品具有瑕疵而未能正常使用
,是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含運費) 1 唐高宏 112年10月21日1時28分許 910元 2 賴證仁 112年10月25日16時15分許 900元 3 李婉蓉 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 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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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