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9號
SLDM,113,聲自,1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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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曹承德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方成訓(住址及年籍詳卷)
方仁君(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曹承德以被告方成訓、方仁
君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5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
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成訓、方仁君係父女,告
訴人高菊英(於111年12月23日歿)與聲請人則係母子。緣
被告方成訓與告訴人高菊英於111年8月3日登記結婚。㈠被告
方成訓、方仁君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
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28日,未經告訴人高菊英同意,擅自持告訴人高菊英之身分
證,向臺北○○○○○○○○○辦理印鑑證明,於111年8月5日持上開
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上,並
據以於111年9月6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高
菊英;㈡被告方成訓、方仁君均明知告訴人高菊英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方成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至臺北
市士林區政事務所,向不知情該所承辦人員佯稱:上開房
地有夫妻贈與之情形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方成訓,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高菊英。因認被告方成訓、方仁君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方成訓、方仁君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方成訓辯稱:我與告訴人高菊英從57年間起就同住在一起,
告訴人高菊英後來說要跟我結婚,且結婚過程區公所都有錄
音錄影,告訴人高菊英於110年8、9月間還可以正常溝通,
同年10月左右病危時才無法正常溝通,我沒有前往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況系爭房地都是我出資
購買等語。被告方仁君則辯稱:被告方成訓與告訴人高菊英
從57年間起認識,並同住在一起,我係與我母親同住,未與
其等同住,然告訴人高菊英於110年間生病,我才每日前去
探望告訴人高菊英,因告訴人高菊英稱想將當初由我父親即
被告方成訓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歸還,及想與被告方成訓結婚
,我才會持告訴人高菊英交付之印章1顆,前往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且當時戶政事務所也派人前往告
訴人高菊英住處詢問其是否同意我幫忙辦理變更印鑑證明,
告訴人高菊英有表示同意,後來被告方成訓與告訴人高菊英
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有錄音、錄影,我始前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及移轉至被告方成訓
名下,當時告訴人高菊英的精神狀態正常,告訴人高菊英
於111年12月住院時精神狀況才不佳;告訴人高菊英本身不
識字,其從事洗碗工作,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高菊英於111年7月28日委任被告方仁君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告訴人高菊英與被告方成
訓乃於111年8月3日前往臺北○○○○○○○○○辦理結婚登記,並
由被告方仁君於111年8月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由被告2人於111年9月15日
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方成訓名下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112他81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臺北○○○○○○○○○112年5月1日北市投戶資字
第1126002947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重大疾
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委任書、臺北○○○○
○○○○○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112他81卷一第101頁至
第11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2701032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等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資料(112他81卷
一第119頁至15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9208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建號
異動索引表等資料(113偵續64卷第181頁至第208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113偵續64卷第19頁)、結婚書約資料
(113偵續64卷第20頁)、告訴人高菊英之戶籍謄本(112
他81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高菊英印鑑證明
及系爭房地權狀均由被告方仁君申請補發後再由被告2人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方成訓名下,且被告方成訓與告訴
高菊英於上開期間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二)聲請意旨固指稱其曾於110年3月17日陪同告訴人高菊英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由聲請人保管印鑑章、所
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等文件,而被告方成訓、方仁君
卻均未提供告訴人高菊英同意授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證
據云云。然依卷附之前開臺北○○○○○○○○○112年5月1日北市
投戶資字第1126002947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委任書、
臺北○○○○○○○○○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112他81卷一第
101頁至第116頁),被告方仁君111年7月28日辦理告訴人
高菊英之印鑑變更登記時,係持告訴人高菊英之委任書,
而以告訴人高菊英之受任人身分前往辦理,是聲請人指稱
被告方成訓、方仁君「均未提供」告訴人高菊英同意授權
之證據一情,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方仁君辦理告訴人高菊英之印鑑變更
登記所提供之「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
書」,關於其上之記載內容不實,因實際上里長並未見聞
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高菊英授權之經過云云。此部分證人
左麗芳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里長證稱:「重大疾病患者
/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都是民眾先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當戶政事務所認為需要知會里
長開立該證明書,民眾就會到里長這邊請我確認對象是否
有符合文件中的情形,當時我係依據對方所持的診斷證明
書,認定告訴人高菊英為意識清楚之不能行走者而蓋下里
長印章等語(113偵續64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
6頁),復有前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
患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112他81卷一第105頁)。是證人
左麗芳雖未直接見聞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高菊英授權之經
過,但此已足認被告方仁君向臺北○○○○○○○○○辦理告訴人
高菊英印鑑證明變更時,係由戶政機關係依戶政事務所
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由證人左麗芳確認告訴
高菊英係意識清楚之不能行走者,始辦理變更告訴人高
菊英之印鑑證明,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1條第10
項、第155條規定及被告方仁君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登記
補發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告訴人高菊英印鑑證
明,而無須告訴人高菊英親自到場,且經公告30日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始於111年9月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予被告方仁君,是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系爭房地之補發
所有權狀異動登記事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有何不實
之情事,亦難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本件被告方成訓係為了移轉過戶才與告訴
高菊英結婚,且被告2人又利用結婚登記須換發新身分
證之機會,在結婚登記後5天,就去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然若被害人意識清楚且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根本不需要授權被告2人變更印鑑證明或補發所有權
狀,可見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高菊英之同意私自申請變更
或補發,還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云云。然前開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且關於被告方成訓與告訴人高
菊英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證人即臺北○○○○○○○○○課員簡
承安證稱:告訴人高菊英辦理結婚登記時的精神狀態良好
,清楚了解結婚的意義,現場並沒有人強迫或慫恿其等結
婚等語(113偵續64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經原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提供被告方成訓與告
訴人高菊英之111年8月3日之結婚登記之錄影光碟內容,
告訴人高菊英於影片中意識清楚,明確表示願意與被告方
成訓結婚,並對於承辦公務員詢問之問題均可正常對答,
有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附卷足憑(112他81卷二第973
頁至第974頁)。是依前開證人簡承安之證述與勘驗報告
,已可確認告訴人高菊英與被告方成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另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副護理長周品君證稱:告訴人高菊英剛入院在加護病房時
,有意識驚醒混亂之情形,但於111年8月15日轉入胸腔科
病房後,其意識狀況大多是清醒的,111年7月21日、22日
,告訴人高菊英沒有意識不清或情緒不穩定之狀況等語(
113偵續64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再依告訴人高菊英自1
11年7月7日入院起迄111年7月23日出院止之振興醫院護理
紀錄內容所示,告訴人高菊英於111年7月9日至7月14日、
7月17日至7月23日均記載「意識清醒」,並未記載「意識
混亂」等情,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112他81卷
二第861頁至87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高
菊英於111年7月23日出院後直到111年8月間,精神狀況難
認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3日至臺北○○○○○○○○○
辦理結婚登記時已足以確認有結婚之真意,又因告訴人高
菊英確有與被告方成訓結婚,111年7月23日出院後直到11
1年8月間其精神狀況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則告訴人高
菊英基於自主意思,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方仁訓,於
111年7月23日出院後其委託被告方仁君代辦印鑑證明、辦
理權狀補發、過戶系爭房地等過程,其行為舉止難認與常
情有違。是聲請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方成訓係為了移轉過戶
才與告訴人高菊英結婚,且逕行推論如告訴人高菊英意識
清楚且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根本不需要授權被告2
人變更印鑑證明或補發所有權狀,故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方成訓業已自白其發現聲請人在動房
產腦筋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自己名下云云。而被告方成
訓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有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
112他81卷一第165頁),然被告方仁君於偵查中供稱係經
過告訴人高菊英同意才移轉系爭房地(112他81卷一第171
頁) 而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28日之錄音譯文(112年度他
字第778號卷第15頁),雖可見告訴人高菊英清楚表示未同
意將系爭房地之中和街487號房地、復興一路57之1號3樓
房地贈與給被告方成訓,惟經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
驗被告方仁君所提供之影音檔案,告訴人高菊英於被告方
仁君詢問是否同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方成訓時
,清楚表示「可以啊」等情,有前開影音檔案勘驗報告在
卷可參(112他81卷二第969頁至第971頁)。是顯見告訴
高菊英之說法前後不一,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與
上開勘驗報告所呈現之內容,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2人確有未經告訴人高菊英同意而自行移轉系爭房地
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方成訓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另提及系爭房地中之中和街487號房地,從108年
起對外出租予阮川峰,最後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限到113年4
月1日止,且告訴人高菊英安排聲請人與阮川峰簽立租約
,並由聲請人收租,可見至少在中和街487號房地,告訴
高菊英在113年4月1日前並沒有移轉過戶打算,被告2人
主張不動產贈與情事,顯與不動產租賃狀況不符云云。然
中和街487號房地之租約簽約時間至何時結束,與告訴人
高菊英是否願意贈與系爭房地(包含中和街487號房地)
予被告方成訓,實屬二事,且因告訴人高菊英確實曾於被
方仁君詢問時,表示可以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方
成訓,有前開影音檔案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自
難以中和街487號房地之租約租賃期限至113年4月1日止,
即遽認告訴人高菊英並無同意贈與被告方成訓系爭房地之
意,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七)除此之外,原檢察官另參酌告訴人高菊英46年至85年間之
勞保紀錄,其最高薪資係1萬5000元,再參以告訴人高菊
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認定告訴人高菊英並無財產及所得,且無法
查得告訴人高菊英於60年至99年間有財產及所得資料,並
衡酌被告方成訓於87年、97年在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之資金
流向、系爭房地登記時間及告訴人高菊英當時之薪資、財
產所得,尚難認上開房地確係由告訴人高菊英出資購買之
事實,而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聲請意旨所稱犯行一情
,其取證、說理或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誤之處。是聲請人
以告訴人高菊英名下帳戶在97年7月30日亦有匯出100萬元
之紀錄,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告訴人高菊英所購買云云,亦
無理由。
(八)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方成訓、方
仁君涉有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不構
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予審酌或法律適用與
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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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