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文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昱維、莊子霆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昱維、莊子霆分別發現遭竊,先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1 黃昱維 113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徒手打開黃昱維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在該車箱中皮夾內竊得現金。 700元。 2 莊子霆 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打開莊子霆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在該車箱中皮夾內竊得現金。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