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2號
SLDM,113,易,29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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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東吳大學校園
內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宸育、林宜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宸育、林宜蓁不之財
物,得手後逃逸。嗣張宸育、林宜蓁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
分許,獲報陳宥霖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而至私
東吳大學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
等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宥霖對於其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我在警局之陳述是警察
在警局時一直強逼我,我才會承認犯罪,警察逼我的方式就
是一直拿照片重複問我是不是你,或請我說錢是拿去坐車還
是吃飯,請我做出一個選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警詢時不同員警輪番以不同方式跟被告說如果一旦否認犯
行對犯後態度無任何幫助,且若不配合承認,將以多次反覆
實施犯行之虞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欲辯解,員警便提
高音量質疑被告,後來有另一名員警柔性勸說,無非是取得
被告認罪陳述,綜合訊問過程、員警態度、被告數度欲辯解
否認,遭員警打斷並提高音量質疑,被告內在意志已遭員警
軟硬兼施,被告自白為不正訊問所致,不具備任意性,故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
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
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
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
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
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
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固持前詞主張遭員警不正訊問,然其於本院113年7月
19日審理時供稱:在警局時警察一直拿著照片重複問我是
不是你,或請我說錢是拿去坐車還是吃飯,請我做出一個
選擇。上開警察一直強逼我的情形從在做筆錄前一直到做
筆錄當下、做筆錄的過程都有。但沒有具體刑求,除了上
述的強逼方法以外,沒有其他強逼我的情形。警察是有跟
我提到羈押,但這部分我覺得還好等語(易字卷第60頁)
,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理時先是供稱:我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非由我自由意志,除此之外,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等語(易字卷第270、271頁),嗣後則供稱
:警詢當時怕警察會把我羈押,我沒有面對過這種狀況,
且警察一開始在辦公室的態度很強逼,強逼的意思就是他
們對我說那個照片就是你嘛,導致我後來進去警察局的偵
訊室時非常擔心被羈押,我非常害怕,我怕我不承認警察
在偵訊時會對我動手,從下警車一進辦公室、他們對我說
照片就是你的這個時候,我認為我便處於一個不能不承認
的狀態,我還沒做筆錄時他們對我的態度就讓我覺得處於
一個不能否認犯行的狀態,這個狀態一直持續到我當天聲
押庭結束離開法院後我請了律師,我才覺得我有自由意志
依照我的想法去陳述等語(易字卷第272頁),經質以為
何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第2次警詢時,就告訴人黃宜瑄
竊案件可以否認時,被告改稱:(問:所以你是可以否認
的?)是(易字卷第272頁);再經質以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第1次、第3次警詢時亦有否認之情形時,被告則稱:
(問:所以你於這三次警詢筆錄時你是都可以否認的?)
我覺得不行,我有被逼迫。(問:那你在第一次警詢、第
三次警詢、第二次警詢犯行二部分,怎麼否認的?)(被
告沉默)(易字卷第274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所
主張遭不正訊問使其處於無法否認犯行之原因、時間、情
節、其究竟是否可以否認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且部分與
其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供述之筆錄此一客觀事證
不符,且其亦一度自陳其於112年2月24日第2次警詢時,
是可以否認的,則本案是否有被告、辯護人所主張遭員警
不正訊問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已顯屬有疑。
(三)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員警有向被告:被告不承認、坦承,
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會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
,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主張員警不正
訊問之理由)我認為警察強逼我的主要理由是警察一直問
我照片跟錢的用途,警察是有跟我提到羈押,但這部分我
覺得還好等語(易字卷第60頁),已可見關於員警提及建
請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對於被告而言,感受為「還好」
,已難認有何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產生影響之情形,更況
,是否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本即為進行調查案件之
員警,基於其調查過程所知、所得,將被告是否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此一偵
查成果,告知檢察官之協助偵查犯罪職權,故此部分尚難
認定屬不正之訊問方法。
(四)又被告主張員警持照片重複詢問、詢問我錢拿去坐車或吃
飯、請其作一個選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不同員警以軟
硬兼施、提高音量、打斷被告辯解方式不正訊問云云,經
本院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確認被告當日警詢供述時之情狀
,固先後有3名員警陸續詢問被告,於被告否認後,有進
道德勸說、利害分析,後再次詢問、確認所提示監視器
畫面截圖攝得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有為各竊盜犯行
,其中1名員警詢問過程中有2度提高音量,另被告與員警
間互有同時發言、搶話、中斷對方發言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9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5
至136、97至108頁),惟整體觀察該次詢問之過程,僅有
1員警2次提高音量詢問,此部分或許堪認其態度較嚴厲,
然內容仍在詢問被告有無從事竊盜犯行,尚難認涉及涉及
不法惡害通知或有威脅謾罵之情事,與不正取供方法尚屬
有間,尚難因此認員警詢問之音量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且依本院勘驗調查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受詢問時,
其言談自若,應對內容亦屬正常,並無受驚嚇或被強迫之
情形,甚至在上開被告、辯護人聲稱之不當訊問後,被告
仍然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有因其所主張之訊問情形,而
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
出於自由意旨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具證據能力
之情形,並不足採。故被告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自
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
題,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供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我於112年2月24日我是撿到錢,地點我忘記了,是在某間
教室內撿到2張紙鈔,我想拿去警局就被捲入糾紛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於
112年2月24日被告在校園看到2張500元,他要拿到派出所,
途中就被攔查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26日下午
2時許,我書包放置於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之後我離開
去廁所返回教室時,發現書包內的錢包不見。教室內沒有
監視器畫面,走廊門口有監視器畫面,我看監視器畫面有
1個男子在我上廁所期間進出教室。該男子穿深藍外套、
鴨舌帽、短髮、看起來像是學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0分有無
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遭竊財物,當時在教室裡面,旁邊
有坐一個男的,該人應該是偵卷第87頁竊盜犯嫌影像之人
,當時在後面只有我跟該名男子在教室,前面我有點忘記
有沒有人,但附近只有我們2人。我在教室最後面,吃到
一半時該男子進來坐在我旁邊,我吃完飯東西放著,去廁
所,我離開教室時旁邊那名男子還在,我回教室時那名男
子就不在,我從廁所回來後要拿錢包,我在找錢包時發現
整個錢包不見。我記得還有另一個監視器畫面在7樓,該
名男子從教室出來的畫面,就是我先從教室出來,過不久
他又從教室出來的畫面。我確定是旁邊的人偷我錢包的,
因為當時覺得坐在旁邊的人很奇怪,因為學生通常會帶一
個書包,但該人沒有,就拿一個7-11午餐進來坐在我旁邊
吃,只是拿東西進來吃,且該教室很大,是沒人上課的教
室,當時教室裡面前面坐一個人,我坐在後面,中間都是
空的,該男子直接坐在我旁邊很奇怪,我想說為什麼要靠
我那麼近,因為通常不認識都會坐很遠,而且那間教室
有要上課,是空堂,是空教室等語(易字卷第256至265頁
),審酌證人張宸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仇隙,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
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經核證人張宸育歷次證述
要屬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7、24
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受理報案
人張宸育所提告侵占案,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0分在東
吳大學B棟715教室,報案人放於書包内的灰色錢包,經警
方截取犯案後監視器嫌疑影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
人。(問:該案遭竊之物灰色錢包(短夾)、3,000元、
身分證2張、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第一
銀行、華南、玉山、台灣企銀、樂天、LINE BANK、永豐
),目前位於何處?)新臺幣我應該吃飯消費掉了,其他
之物我沒印象,但我可以回家找看看,如果有我願意交付
還給報案人,表示我歉意。(問:你是如何去行竊?有無
共犯?)我都徒手進教室,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沒有共犯
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
在111年3月7日至112年2月24日也就是今日之期間内,總
共在東吳大學校園教室内偷竊了6次?)我從東吳大學
畢業後有出去認真工作很多年,之後就工作倦怠,想要回
去以前校園走走,我警詢筆錄中有說到,監視器拍到的那
幾次我都有偷,攝影機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的身型。(
問:警方移送報告書中有記載你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
年3月8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3
日、112年2月24日在東吳大學内竊取學生的財物,此六次
犯行你是否均坦承犯行?)我真的忘記詳細日期,但是監
視器畫面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我承認我曾經有拿過教
室内不認識之人的財物,可能有2、3次。我偷竊的日期我
記不起來,但我可以承認的是只要監視器有拍到我的身影
,同學有指認,基本上這樣湊在一起,我就承認偷竊,那
我可以確認我至少有6次的偷竊行為等語(偵卷第209至22
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24日當天我有竊取物品。我在
現場的時候並沒有承認,在警局的時候我才承認。因為我
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才會一再犯案等語(偵卷第頁
217至21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
監視畫面之人為其,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宸育之錢
包。復參酌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
料(偵卷第307至58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
2時許之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東吳大學外雙溪校
區一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所見之人,且被告確實為竊取本案張宸育錢包之人。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張宸育表示監視器畫面之人無法確
定即為在庭之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僅於案發前於教室
過其並不認識之行竊之人,無法明確指認是否為在庭之被
告,並非顯見,然證人張宸育於案發時、本院審理時,均
已明確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之人,即為其遭竊當天,
進入中間空無一人之教室並坐在其旁邊之人,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
人為其,其確實有行竊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上
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被告實為竊取本案張宸育
錢包之人,縱證人張宸育於到庭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
,亦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2月24日上午
7時40分在D棟307教室,我出教室去裝水時錢包被偷,我
大約是7時58分回到教室,我發現錢包被偷,我去找教官
通報,在監視器看到黑色帽子、灰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監視器是照到整個走道,在該時段的只有被告從
後門進出,而我的位置又是非常靠近門口,打開門就可以
進來看到的程度,那時段就只有被告,後來抓到被告時,
他身上的金額也跟我失竊金額一樣,而當時抓到被告時他
頭戴鴨舌帽、口罩,衣服跟監視器是一樣的,被告並從褲
子後面口袋掏出兩張500元等語(易字卷第189至201頁)
,衡以證人林宜蓁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仇隙,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林宜蓁上開證述,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79、81、91頁),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24日早上7時許進入
東吳大學,我有進去幾間教室晃晃,偵卷第79、81頁監視
器截圖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你在111年3月7日至112年2月24日也就是今
日之期間内,總共在東吳大學校園教室内偷竊了6次?
)我從東吳大學畢業後有出去認真工作很多年,之後就工
作倦怠,想要回去以前校園走走,我警詢筆錄中有說到,
監視器拍到的那幾次我都有偷,攝影機所拍到的身型的確
是我的身型。(問:警方移送報告書中有記載你分別於11
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4日在東吳大學内竊取學生
的財物,此六次犯行你是否均坦承犯行?)我真的忘記詳
細日期,但是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我承認
我曾經有拿過教室内不認識之人的財物,可能有2、3次。
答:我偷竊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我可以承認的是只要監
視器有拍到我的身影,同學有指認,基本上這樣湊在一起
,我就承認偷竊,那我可以確認我至少有6次的偷竊行為
等語(偵卷第209至2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
確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24日當天
我有竊取物品。我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承認,在警局的時
候我才承認。因為我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才會一再
犯案等語(偵卷第頁217至219頁),足見被告即為上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被告確實為竊取本案林宜蓁
包之人。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稱監視器畫面男子
有開門進入307教室,一走進教室就出來等語,與審理時
證述不一致。另證人林宜蓁警詢時證稱被告口袋掏出2張5
00元,與其遭竊金額一致等語,但其於前次審理改稱總金
額為1,000多元且有零頭,與被告口袋內容完全一致,與
警詢筆錄之證述顯有矛盾。且當時通識課的學生這麼多,
教室內的同學要趁告訴人林宜蓁去裝水時要隨意拿取包
包內的錢包不是難事,難憑教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確信
其遭竊之2張500元為被告所竊云云,然證人林宜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位置靠近後門那邊,我當時看監視
器錄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1人從後門進來等語(易字卷
第195、196頁),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不同;至於2次
證述關於除2張500元以外之金額部分,證人林宜蓁至本院
作證之時間為114年6月24日,距案發時已逾2年,則證人
林宜蓁其遭竊之具體金額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
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然對於本案遭竊2張5
00元之主要核心情節,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尚難憑證人
林宜蓁就其餘零頭金額之證述不一致,逕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此次竊盜犯行,
亦徵被告確實竊取證人林宜蓁前揭錢包、現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固提出其過往拾得遺失物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函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2頁)欲證明其
無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云云,然被告是否曾為其他善行
,實與本案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其自東吳大學畢業後認真工作很多年,工作倦怠,
想要回去以前校園走走,因為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方
為本案犯行,均如前述,故被告自非無竊盜之動機存在,
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與本案無涉而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張宸育、林宜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灰色錢包1個、現金 3,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錢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 訴人林宜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



、駕照、學生證、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東吳 大學校園內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均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芷彤 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吳芷彤等人財物, 得手後逃逸。嗣吳芷彤等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陳 宥霖,因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呂文 靜、吳芷彤分別指認被告之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該監視器 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吳芷彤稱竊嫌是趁其上廁所時竊取財物,然卷 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穿著,與告訴人吳芷彤證述顯然不 一致,告訴人吳芷彤亦稱監視器畫面沒有很清楚,無具體特 徵可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被告,依告訴人吳芷彤所述,當 時還有另名認識友人,一樣在告訴人吳芷彤離開教室去廁所 後接續離開教室,不難排除告訴人吳芷彤遭竊取財物為該女 性友人所為,或是告訴人吳芷彤教室前其兩千兩百元即不 見。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宜瑄部分,告訴人黃宜瑄之前於 警詢稱無法確定其遭竊是否即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竊,卷內 監視器畫面之人亦非與其同在教室內之人,無法確定是被告 行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黃子晴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稱監 視器畫面也不是教室外走廊也不是教室內監視器畫面,其亦 未到庭指認在庭被告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或與其一起待 在教室之人即為被告。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呂文靜部分,其 於審理時稱在學校完全沒看到監視器畫面之人,也沒跟監視 器畫面之男子同時在教室,監視器畫面也沒拍攝到該名男子 正臉,卷內監視器畫面是否為316教室畫面顯有疑義,何況 依告訴人呂文靜所述內容,教室內另有一位男性同學同時待 在該教室內,無從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該人為被告,告訴人呂 文靜遭竊財物即是被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吳芷彤 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 大學行竊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為偵卷第85頁上方之截圖,而證人吳芷彤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去廁所回來教室後,發現教 室內包包內黑色長夾錢包被打開,被竊取2,200元,當時 教室只有3人,我和一位認識的女同學,還有1位陌生男子 ,案發後我經調閱校方監視器,看到1名陌生男子穿著藍 色白條運動服、黑色運動褲(側邊有橘色條紋)、深色愛 迪達鴨舌帽、鞋子我記得是黑色的也有橘色條紋等語(偵 卷第57至63頁,易字卷第202至211頁),而證人吳芷彤於 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偵卷第113頁所示截 圖。然觀之偵卷第85頁上方與偵卷第113頁之截圖,偵卷 第113頁之截圖所見之人,於外套內著有淺色之帽T,帽子 部分並露出於外套領口以外,且外套顏色淺於褲子,另外



套手臂部分無法清楚看出有淺色條紋,而偵卷第85頁上方 截圖之人,則未見有類似淺色帽T之帽子部分,外套顏色 與褲子顏色相近,於手臂部分有明顯條紋,尚難認定被告 前述自白所依據之截圖,與告訴人吳芷彤警詢時所指認之 截圖,所見之人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吳芷彤所 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而為竊取告訴人吳芷彤錢包 內現金之人,尚屬有疑。綜上,難以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 係為被告所為,故此部分無法以竊盜罪責相繩。(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 否認其為對告訴人黃宜瑄行竊之人,而告訴人黃宜瑄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我在 東吳大學綜合大樓6樓B602教室自習,當時我和另一人在 該教室,該人身材瘦高,印象中上衣著淺色T恤、外面有 搭一件紅黑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也沒有戴 帽子,我是調監視器才知道該人穿著,因為當時教室沒有 開燈,所以沒有看清對方的臉。因為在我上廁所前還有我 跟另一位男子在教室裡面,從我上廁所完該名男子就不見 ,我又發現我的書包拉鍊跟我離開去上廁所前不太一樣, 回到教室後下午3時我還有另外一堂課,就去了另外一間 教室教室裡只有我的同學們而已,我的書包也沒有離開 過我,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在B棟教室我去上廁所那段時間 被偷的。而之後於傍晚在士林夜市要買晚餐時,我發現皮 夾的錢不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警詢時看到 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不是偵卷第85頁(同偵卷第247 頁之截圖)這個畫面,感覺和當時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不太 一樣,在監視器看到的不是這張照片。我沒有辦法確認偵 卷第247頁所見男子,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我沒看到 對方的臉等語(偵卷第65至69頁,易字卷第219至244頁) ,依告訴人黃宜瑄前揭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於教室內錢 包遭竊,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偵卷第第85、247頁截圖 之人、該等截圖所見之人為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行 竊之人,故此部分無法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黃子晴 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 大學行竊等語。然查,告訴人黃子晴於警詢時證稱: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在東吳大學B棟404教室,約下午4時6分 ,我去上廁所,我把手提袋放桌上,約4時9分回教室,我 發現手提袋有被打開的痕跡,查看後發現放在手提袋內錢



包遭竊。案發當時教室內只有我和1名男子,我看過看教 室外監視器畫面,該男子在我去廁所後約1分鐘後走出教 室,至我返回教室前都沒有其他人進教室。該男子穿著黑 色外套、戴黑色帽子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然觀之被 告於警詢時所坦承監視畫面為其之人,穿著淺色外套、頭 戴淺色帽子,此有被告簽名之111年12月23日監視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黃子晴所指述行 竊之人之衣著顯有不同,故被告是否確實為竊取告訴人黃 子晴錢包之人,顯有疑義。而告訴人黃子晴經本院以證人 身份傳喚未到庭,並表示以書狀表示:本件案發當下其去 洗手間,未親眼看到嫌犯作案情況及容貌,其餘皆不知情 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45頁)。至 於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307至587頁 ),至多僅得證明案發時間被告有在所示基地台即東吳大 學外雙溪校區一帶,尚不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 。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竊取 告訴人黃子晴之錢包,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呂文靜 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 大學行竊等語,然查,告訴人呂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東吳大學D棟3樓316號之空 教室等人,我當時先把書包放在該處,我出去接電話,後 來回到教室又離開學校,已經快到家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 。我在學校當時沒有直接看到我所指認我打電話前後進入 教室之人,是後來調監視器時看到有一個人離開該教室, 經過樓梯間,我沒有跟對方當面見過面。我看監視器對方 先在走廊上移動一陣子,一直在教室外觀望,後來才進到 我所在的那間空教室,再從空教室出來進到樓梯間往二樓 移動,偵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為我說調監視器看到 有進入教室的人,然監視器畫面不一定是三樓,我無法確 定監視器畫面到底在幾樓,我只能確認不是二樓,因為三 樓以上都長差不多,我看監視器畫面時只能看出是穿著外 套跟褲子,有一個斜挎包是在外套裡。偵卷第95頁為我11 2年2月24日第二次去警局才看到這張照片。我指認該張照 片之人偷你錢包,主要是看穿著,因為我在監視器無法看 到臉。(問:既然你是112年2月13日返家即發現錢包被偷 ,為何直到112年2月16日下午才去警局?)我當天就去報 案了。我記得當天我騎車回去的路上就有想要去買飯,因 為我把車子騎出停車場前都會摸一下身上的東西,但我那



天沒有檢查,所以我騎車時有想到這件事情,後來回到家 後我就檢查發現錢包不見了,所以我騎車回到學校調監視 器,在我的印象中,我記得是當天調完監視器就去做筆錄 等語(易字卷第212至218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呂文靜雖證述監視器畫面所見之人為竊取其錢包之 人,惟亦證稱其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所示樓層究竟為何樓 ,且其未實際見過行竊之人。再者,告訴人呂文靜證稱其 於案發當日即去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查,告訴人呂文 靜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偵卷第3 9頁),復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單 一窗口刑事偵查卷宗顯示,本件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12年2 月16日(偵卷第167頁),若此,則本案案發時間究竟為1 12年2月13日抑或16日,容有疑義,尚難憑告訴人呂文靜 此部分證詞及被告依據112年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 為之自白,認定被告為實際行竊之人。至於告訴人呂文靜 於112年2月24日指認被告之影像截圖(偵卷第95頁),告 訴人呂文靜證稱:我在學校當時沒有直接看到他,是後來 調監視器時看到有一個人離開該教室,經過樓梯間。我主 要是看穿著,因為我在監視器無法看到臉等語(易字卷第 212、213、217頁),足見告訴人呂文靜並非基於對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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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