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韋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韋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
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
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刑法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次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其於服役單位宿舍內竊取他人財
物,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雖事後已退伍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起訴書就此
漏載,應予更正。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丁○○現金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均僅徒手行竊,被告各次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已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
前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退休無
工作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 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返還各次竊得財物,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 中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前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服役之士官,與同在國 安局服役之乙○○、丁○○、戊○○等3人曾為同寢室之室友。詎 周韋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與 乙○○、丁○○、戊○○同寢室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國安局宿舍寢室內(下稱本案宿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枕頭下之蘋果牌無線耳機1副得 手。嗣乙○○發現遭竊後詢問周韋成,周韋成遂將上開耳機攜 至廁所內並丟棄於桶子裡,經乙○○找回,始查知上情。 ㈡接續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在本案宿舍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內務櫃裡之包包內 現金共3次,總計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丁○○發 現現金遭竊後質問周韋成,經周韋成坦承並返還上開現金, 而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11月8日中午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止期間內之某時,在 本案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放在寢室內桌面 上之手錶得手。嗣戊○○發現財物遭竊後向國安局長官報告此 事,經周韋成返還上開手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國安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國安局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丁○○於國安局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戊○○於國安局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柏榮於國安局之訪談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璽睿於國安局之訪談紀錄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害人戊○○雖指稱被告尚竊取其放置於內務櫃裡外套口袋 內之現金2,000元乙情,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現金,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係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之 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