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62號
SLDM,113,審訴,1362,2025081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忠霖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
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上開上訴狀在
卷可查。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
姓名者,應補正上訴人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
記其事由並簽名,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而前開裁定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6,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5
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經10
日即114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