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質金屬加工品伍箱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現行法修正為門
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失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破壞
工廠大門一部之門鎖鐵環後,開門入內行竊,不該當踰越門
窗要件,起訴書就此誤載,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被害人張文貴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
人之生命、身體,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
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銅質金屬加工品5箱,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持路邊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鐵橇,破壞張文貴經營之新北市○○區○○○00○0號工廠門鎖( 下稱本案工廠)鐵環後,進入本案工廠內竊取銅質金屬加工 品計5箱(每箱170支,共計85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將該等財 物搬運至不知情之江富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不知情之蕭七雄所開設之佳晉回收廠予以變賣得款5,940 元。嗣張文貴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案工廠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廠門鎖遭破壞及放置在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富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國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5箱物品至證人江富貴駕駛本案車輛,並指示其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晉回收廠之事實。 4 證人即佳晉回收場負責人蕭七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國雄於上開時間,將電鍍銅加工品5箱帶至佳晉回收場予以變賣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資料簿1張、擷取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6張 1.證明本案工廠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回收場變賣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文貴之財物,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