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世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惟斟酌告訴人劉志昌受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運動彩券4張價值共2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趙世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2日8時49分許,攜帶裝有大疊玩具鈔,僅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真鈔之手提包,前往劉志昌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華爾嘉投注站內,向櫃臺人員鄭郁 才展示上開玩具鈔,佯以有資力支付投注金額,並表示欲投 注10萬元,致鄭郁才陷於錯誤,開立價值各5萬元之運動彩 券2張交付趙世良。嗣因該注並未中獎,趙世良復接續前開 犯意,向鄭郁才佯稱欲再行投注10萬元,致鄭郁才陷於錯誤 ,又開立價值各5萬元之運動彩券2張交付趙世良。然因該注 亦未中獎,鄭世良表示欲外出領錢,鄭郁才始發覺手提包內 之鈔票為玩具鈔,旋即報警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郁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胡仕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所持之手提包內係一疊玩具鈔票之事實。 4 協議書、借據、本票各1紙 證明案發後被告有與告訴人協議還款之事實。 5 臺灣運彩彩券影本4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簽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份 證明被害人鄭郁才案發時有報警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