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71號
SLDM,113,審簡,137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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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菁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曉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0至52列,及補充「被告鍾曉
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多次向告訴人蔡沁文詐取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已先取回部分款項,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0,000元,須扶養77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
告訴人原諒,願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堪
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439,720元,係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先取回一部,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餘
額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
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
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  被   告 鍾曉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對應之帳戶內。二、案經蔡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合作代購為由,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雙方合作代購,透過國外友人Ann經營代購,伊透過比特幣匯款給Ann,Ann負責銷售,再依照比例分配利潤給伊及告訴人,告訴人無法直接聯繫Ann,必須透過伊才可以聯絡,伊未保留與Ann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被告所辯,查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言為真,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資料、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申辦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來自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以行使準公、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48萬27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曉菁佯稱投資代購事業並設立代購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 12時5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1日 12時33分許 2萬8,000元 3 111年6月6日 12時15分許 1萬7,500元 4 111年6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7,500元 5 111年3月12日 5時30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500元 6 111年3月18日 19時29分許 6,000元 7 111年4月29日 20時5分許 2,000元 8 111年5月23日 13時19分許 5,500元 9 111年5月25日 14時59分許 4,000元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47分許 1萬元 11 111年6月2日 16時8分許 9,000元 12 111年6月3日 16時4分許 5,000元 13 111年6月16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14 111年6月16日 18時57分許 6,000元 15 111年6月22日 13時33分許 7,000元 16 111年7月7日 15時38分許 5,000元 17 111年10月17日 13時14分許 6,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16時37分許 6,0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 10時20分許 3,000元 20 111年12月7日 20時48分許 6,000元 21 111年12月9日 13時15分許 3,000元 22 111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23 111年12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00元 24 111年12月21日 10時29分許 3,000元 25 111年12月23日 17時54分許 5,000元 26 112年2月9日 18時1分許 8,000元 27 112年2月15日 14時37分許 1萬元 28 111年3月21日 13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9 111年3月23日 14時9分許 7,600元 30 111年3月31日 12時35分許 7,500元 31 111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32 111年5月6日 18時6分許 6,000元 33 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 1萬6,000元 34 111年6月23日 16時19分許 7,000元 35 111年6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000元 36 111年9月17日 8時49分許 1萬3,120元 37 112年3月19日 19時0分許 3,000元 38 111年7月5日 16時53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9 111年4月12日 17時37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0 111年4月21日 18時14分許 6,000元 41 111年4月27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42 111年6月9日 10時59分許 7,500元 43 111年8月16日 8時37分許 7,000元 44 111年8月26日 17時30分許 7,000元 45 111年4月15日 19時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46 111年6月13日 18時14分許 一卡通 (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一卡通 (000)0000000000 *未有銀行正式 交易明細 47 111年6月26日 15時4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6月26日 18時30分許 1,000元 49 111年12月15日 9時51分許 1,000元 50 112年1月5日 13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未有時和分 51 112年2月18日 9時16分許 1萬元 52 112年3月11日 13時3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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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