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1409、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32號」更正為「187巷口」
,及補充「被告吳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市警刑大
五字第113304571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
1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695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50938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除
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尚非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採
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
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 毛重0.223公克,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 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1月30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佩珊於113年6月1 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而查獲。經吳佩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 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查獲 吳佩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 結晶,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0.037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經吳佩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頂樓,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佩珊於1 13年7月6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 扣得毒品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 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方採 集吳佩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二、案經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45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450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1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2 23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78 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渣袋1袋(經刮 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