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34號
SLDM,113,審簡,123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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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賢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登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欠缺對他
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
告訴人王進榮受害情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存卷供參,綜合考量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
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患有腎臟病,有三重X光醫事檢
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以打工、烤漆維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須扶養89歲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 字第15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於民國7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 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登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賢因對於王嬭嘉與其分手一事心有不甘,並懷疑王嬭嘉 已另結新歡,遂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傍晚,自王嬭嘉上班地 點開始跟蹤王嬭嘉,恰王嬭嘉委請其同事王進榮(所涉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騎車雙載,王登賢因此誤以為王進榮為其情敵。王進榮



王嬭嘉於113年2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左右,騎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後,王嬭嘉前往 加油站廁所如廁,王進榮即先行騎至加油站出口處於車上等 待。王登賢此時於王嬭嘉面前現身,王嬭嘉質以王登賢是否 跟蹤,兩人些許爭執後,王登賢旋即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 朝王進榮方向走去,一路來到王進榮面前,王登賢此時基於 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前開加油站出口處,先向王進榮陳稱「 來加油喔」、「我是王嬭嘉男朋友」等語後,突然徒手攻擊 王進榮臉部,王進榮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王進榮此時嘗 試以躺姿徒手抬起機車,以利抽出遭機車壓上之腿部,王登 賢此時徒手扯開王進榮之手部,阻止王進榮脫困,再將王進 榮拖扯至人行道處,並解開王進榮配戴之安全帽卸除防備, 此時,王登賢再以其自己之安全帽,接續朝王進榮頭部砸擊 數次,王進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眶底骨折、四肢及 軀幹挫擦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登賢所涉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嬭嘉此時急忙 上前阻擋王登賢王登賢仍不顧王嬭嘉阻擋,接續朝王進榮 背部踹踢兩腳,嗣路人前來阻擋王登賢王進榮始免於攻擊 。王登賢即以前開將王進榮自機車上擊落於地面,並自落地 處拉扯至人行道,再於人行道上開始一連串攻擊王進榮之強 暴行為,妨害王進榮自由離開該處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二、案經王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為王嬭嘉新歡,嫉妒心起,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王嬭嘉前現身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旋即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之事實。 3、證明當時告訴人係乘坐於摩托車上,遭被告攻擊後始倒地,接續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當天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王嬭嘉至案發地加油站,並先將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出口,於機車上等待王嬭嘉如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突然出現,向告訴人陳稱「來加油喔」、「我是王嬭嘉男朋友」等語後,突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此時嘗試以躺姿徒手抬起機車,以利抽出遭機車壓上之腿部,被告此時徒手扯開告訴人之手部,阻止告訴人脫困,再將被告拖扯至人行道處,並解開王進榮配戴之安全帽卸除防備,此時,被告再以其自己之安全帽,接續朝告訴人頭部砸擊數次,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眶底骨折、四肢及軀幹挫擦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嬭嘉此時急忙上前阻擋被告,被告仍不顧阻擋,接續朝告訴人背部踹踢兩腳,嗣路人前來阻擋被告,告訴人始免於攻擊之事實。 3 證人王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為王嬭嘉新歡,嫉妒心起,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王嬭嘉前現身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旋即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之事實。 3、證明當時告訴人係乘坐於摩托車上,遭被告攻擊後始倒地,接續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事實。 4、證明在王嬭嘉阻擋後,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加油站員工顏嘉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在衝突開始前,顏嘉俊即看見被告跨越加油站欄杆進入,並與王嬭嘉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來到告訴人前方後,旋即開始動手,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到場員警卓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警方依民眾獲報到場,到場後依現場民眾告知得知被告為行為人,被告並未自首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後,被告情緒仍然激動,向警方陳稱其欲攻擊告訴人,並手持安全帽,帽上有血之事實。 6 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增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到場員警何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到場員警蔡欣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9 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10 扣案安全帽、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扣案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係足以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武器之事實。 11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5703號函檢附之全份病歷與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眶底骨折、四肢及軀幹挫擦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證明被告跨越加油站欄杆前來與王嬭嘉接觸,復走向告訴人之處,旋即開始攻擊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並非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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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