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33號
SLDM,113,審簡,123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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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富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10副」更
正為「9副」,倒數第3行「排尺」更正為「牌尺」,倒數第
1、2行扣案手機之IMEI更正如附表編號8、9所示;證據清單
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內「搜索現場」更正為「搜索現場照片
」,及補充「被告潘富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113
年聲搜字480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另補充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一己不法利益,
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僥倖心理、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行為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又
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
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仰賴兒子扶養,尚須扶養76
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 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 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扣案 2 抽頭金8,370元 3 麻將9副 4 撲克牌3盒 5 牌尺26支 6 監視器1組 7 帳冊2本 8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紅米NOTE8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潘富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恭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詹育哲張景智、黃 坤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以上址居所每週 供給2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餐飲供賭客食用,賭博方法 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一臺再加1 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一次2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 金600元,全部抽頭金均歸潘富恭所有,以此種賭法營利。 嗣警於113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480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潘富恭與賭客 詹育哲張景智黃坤成共同以潘富恭提供之麻將及賭具在 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潘富恭之賭資12,000元、詹育哲之賭資 1,000元、張景智之賭資500元、黃坤成之賭資2,400元(上3 人之賭資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潘富恭之抽頭 金7,97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10副、撲克牌3盒、排尺26 支、監視器1組、帳冊2本、APPLE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紅米牌NOTE8 PRO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0支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富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然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詹育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證人詹育哲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且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現場有抽頭情事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景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景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且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現場有抽頭情事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黃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成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且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現場有抽頭情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搜索現場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為警當場查扣賭客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富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 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 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紅米牌N OTE8 PRO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麻將10副、 撲克牌3盒、排尺26支、監視器1組、帳冊2本、賭資12,000 元、抽頭金7,970元、抽頭金4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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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