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補充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蕭
政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5)」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 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 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 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 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1604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戶政
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2日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日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㈡於1 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8日為 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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