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維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第6行「偽造文書、」刪除;證據清單
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35至137號」更正為「第136、13
7號」,及補充「被告黃芃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鐵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須扶養欠債之母親及2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核 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難認前開宣 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 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3張 扣案 2 印泥1個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黃芃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芃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特哥」 、「吳孟道」、「方岳」、「林孝忠」、「神速商行」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芃維與「特哥」、「吳孟 道」、「方岳」、「林孝忠」、「神速商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 廣告,並以「吳孟道」、「方岳」、「林孝忠」、「神速商 行」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神速商行 」相約於113年2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30萬元。黃芃維則 經「特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幣商,向員警 稱欲與其交易虛擬貨幣,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3張、印泥1個、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芃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特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幣商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35至137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3張、印泥1個、手機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特哥」、「吳孟道 」、「方岳」、「林孝忠」、「神速商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