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及洗錢」更正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補充匯入被告曾冠錄所交付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後所述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
、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
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
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
調解條件,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即
報酬8千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且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
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如前所
述已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又
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陶瓷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須
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千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全額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害完畢,遠高於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如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曾冠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錄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供幫助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寄送予其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范馨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並將該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 INE訊息告知「范馨文」。嗣「范馨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誘騙呂阿敏及歐榮祥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中。嗣因前揭呂阿敏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阿敏、歐榮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冠錄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范馨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歐榮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曾冠錄與「范馨文」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資金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假冒呂阿敏之子,撥打電話向呂阿敏佯稱欲借款投資,致呂阿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1時39分 15萬元 2 歐榮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歐榮祥之女,撥打電話向歐榮祥佯稱欲借款以代購包包,致歐榮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 11時42分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