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KCHAI VICHI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MOKCHAI VICHI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
平方」均更正為「㎜²(單芯)」,及補充「被告MOKCHAI VI
CHIT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損失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竊得財物有相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
刑;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
,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玻璃工程,月收入約
新臺幣27,000元,須扶養73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VC電線14mm²(單芯)300公尺 未扣案 2 XLPE電線80mm²(單芯)112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 被 告 MOKCHAI VICHIT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榮工工程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KCHAI VICHI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6分許、及同年8月20日7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三井OUTLET6樓第3區工地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特群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電線14 平方300公尺、XLPE電線80平方1120公尺(總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33萬3,68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 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回收廠,並得款6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特群公司主任董能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KCHAI VIC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董能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至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