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敏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葉敏賢前科紀錄更正如後所述
,倒數第15、16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幫
助洗錢」;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更正為「通聯紀錄」,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1.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4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3次),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竊盜等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次)、2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因竊盜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次)確定;10.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11.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確定,兩者接續執
行後,於11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
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其因此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 守法慎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 ,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甘家瑋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 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 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葉敏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二)又 因竊盜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經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審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審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一)、(三)及前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三) 及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21日前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某處統一超商門市, 交予透過Facebook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陳思崎」,再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金管會之男子,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陳思崎」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撥 打電話聯繫甘家瑋,謊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致甘家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6時24分許、16時2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4萬9,991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甘家瑋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網友匯款需求而出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甘家瑋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葉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就交付帳戶事由,其先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伊的 薪轉帳戶,失業有上網找工作,網路上就說提供帳戶給對方 ,之後就被警示云云;旋即再改辯稱:伊係交給臉書認識之 網友使用云云,就與該網友認識之過程,先供稱:伊在Face book上認識女網友「陳思崎」云云;復改辯稱:係透過網路 交友認識「陳思崎」,認識達半年,但未曾見過該名網友, 對方說她是越南人,但聊天時是用中文,該網友說有錢要匯 款進來,因為在臺灣沒有帳戶,故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伊便 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透過7-11交貨便寄到對方指定門 市,但詳細寄送資料伊已不記得,金融卡密碼則是一名自稱 金管會男子跟伊說款項從國外匯進臺灣,需要伊的密碼,故 伊將密碼給對方,伊將卡片寄出隔天,在路上遇到新北市三 重區厚德派出所員警,伊與該員警熟識,便以寄出金融卡乙 事向其詢問,該員警表示此係詐騙,叫伊馬上去郵局掛失, 伊去郵局時行員就通知帳戶已遭警示,伊並沒有報案云云。 是以,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原由、交付對象接觸方式,供述已 然前後不一,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就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因臉書資訊被 對方封鎖、LINE訊息被收回,無法提供,需要再回家找看看 等語;於偵查中改供稱:因手機損壞,資料業已喪失等語, 其供述情節前後反覆。況經透過Facebook網站上搜尋被告所 稱之「陳思崎」,未有來自越南之用戶,其前開辯解是否為 真,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 112年6月19日補辦,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6月22日、2 3日有單筆金額1元之轉入,被告並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所匯出 ,顯見被告在補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確認於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所剩無幾而交付,況其供稱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未 曾謀面之網友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用途有所預見或容任,因而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清 空,以此降低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時之成本。加以被告為具有 多年工作經驗之人,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本 件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下 ,卻猶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所涉贓款未逾一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敏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