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30號
SLDM,113,審簡,1130,202508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正(原名魏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55、205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崇正(原名魏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刪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第2筆匯款時間「27日」更正為「29日」,及補充「被告
魏崇正(原名魏宏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告訴人
程婷園、被害人沈慧珍受騙匯款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或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尚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
輕微,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佐,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宋姿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4萬5千至5萬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魏宏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霖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康志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張佳玲」女子(康志中所涉詐欺罪嫌,另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中),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康志中、「張佳玲」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康志中、「張佳玲」使用。惟辯稱:我交付帳戶是因為要向康志中借款,我有叫他不可以做詐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如有手續費,均扣除) 匯入帳戶 1 闞競生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20時42分 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林禹豪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42分 2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35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18分 3萬元 113年1月3日13時36分 1萬9,985元 3 連苡歆(原名連雅筑)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吳建尚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6時31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李本鍠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33分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6 羅于庭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49分 3萬元 7 宋姿瑩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7時41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7時42分 5萬元 8 簡偲安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0時5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0分 5萬元 9 吳欣俞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0時53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陳秉宏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 1萬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 吳琇如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5時13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8日15時15分 5萬元 12 吳沛芳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6時29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3 宋侑恩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28分 1萬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4 黃千輔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4時18分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程婷園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54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 4萬7,400元 113年1月2日10時30分 (依據交易明細) 10萬元 16 沈慧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7分 4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魏宏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魏宏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康志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女子(康志中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中),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康志中、「小 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婷園、被害人沈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程婷園、被害人沈慧珍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第一帳戶、華泰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起訴書。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9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 同,且其中就告訴人程婷園之部分,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 15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就被害人沈慧珍於本案附表第1筆 匯款部分,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 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程婷園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54分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 4萬7,4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30分 10萬元 第一帳戶 2 沈慧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7分 4萬元 華泰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