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NH DUC(中文名:武黃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1、732、733、73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HUYNH DUC(中文名:武黃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詐取財物
」後補充「及洗錢」,及補充「告訴人劉家祁、宋欣忠提供
之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另補充被告VU HUYNH DUC(中文
名:武黃德)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先經修正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更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其各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受害情形,被告各次犯行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
且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移工身分、打零工維生、高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4千元、5千元,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第732號 第733號 第734號 被 告 VU HUYNH DUC(中文名:武黃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月4日生) 中華民國居住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段151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統一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YNH DUC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汐止區某 處,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洪昕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家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中壢分局及 宋欣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原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HUY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上揭時間,被告已無支付生活開銷等資力。 ㈡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對方使用其名下帳戶可能供做詐欺使用而成為警示戶,仍將上揭二帳戶分別出售與不同之人使用。 ㈢被告與對方約定以4,000元、5,000元之代價,供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洪昕妤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昕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及封面之影本。 告訴人洪昕妤遭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家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家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家祁遭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害人葉天助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天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畫面)。 被害人葉天助遭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宋欣忠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宋欣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宋欣忠遭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表約定轉帳帳戶紀錄 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附表編號1、2、3等被害人匯入款項。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表 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先後二交付帳戶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昕妤 /提告 以INSTGRAM帳號「tingg__12」張貼網路投資訊息,佯稱高報酬穩賺不賠,致洪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偵23843) 111年7月3日 12時47分 9,000元 2 劉家祁 /提告 以INSTGRAM刊登日賺300-1.5K、不用直銷、在家工作、只要會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巧妮」供加為好友,致劉家祁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112偵501) 111年6月28日 13時42分 13時43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 葉天助 /不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欣欣」提供LINE暱稱「終點」加為好友,佯稱經營FSSHOP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並提供該購物平台客服之LINE帳號,客戶購買商品需先匯相等金額,至訂單全數完成,致葉天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112偵3072) 111年7月2日 18時29分 34,000元 4 宋欣忠/提告 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員工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為後台人員設定為定期購買,需依指示取消設定,致宋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依指示操作電腦網路ATM,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12偵11845) 111年8月30日19時51分 9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