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88號
SLDM,113,審簡,108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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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䋭(原名彭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啓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6時許至7時許
間」更正為「前1週某日」,第6行「11包」更正為「1包」
,及補充「被告彭啓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另補充被告自本案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
查扣愷他命1包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屬行為之繼續,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
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
機會,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又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重量,且持有期間非長,係供自己施
用所需,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犯罪情節非重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專肄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千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係違



禁物,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5.569公克(驗前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3.7175公克),純度93.6%,純質淨重12.8691公克 2 殘渣罐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3號  被   告 彭啓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彭亞鈞)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6時許至7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向「 微信」暱稱「上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 質淨重12.8691公克)、殘渣罐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I Phone 15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殘 渣罐1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12.8691公克)及殘渣罐1個,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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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