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44號
SLDM,113,審原訴,44,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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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應予補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有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情形,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家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簡家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麥 香紅茶」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警員曾浚育瀏覽廣告後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化名「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佰匯客服 065」之人對話;詐欺集團再向曾浚育誆稱儲值投資云云, 曾浚育遂向「佰匯客服065」表示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1日面交款項。陳建樺簡家億分 別加入TELEGRAM「7A」、「7B」群組,由「麥當勞」指揮調 度,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及收水車手。陳建樺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 證1張及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③「許智信」印章1枚在②收據上偽蓋及偽簽【許智信】 印文、署名。簡家億則由「麥香紅茶」駕駛RFA-2763號汽車 (偵辦中)搭載,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並負責回收陳建樺 取得之贓款,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於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陳建樺配戴①工作證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前與曾浚育見面, 向曾浚育收取道具鈔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後交付②收據予 曾浚育收執,再前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廁所放置 贓款;簡家億則尾隨陳建樺,從廁所中取得上開贓款。警方 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陳建樺簡家億,犯行未能既遂, 並於陳建樺處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1 支;於簡家億處扣得道具鈔50萬元(警方已領回)、iPhone 12手機1支;惟上開RFA-2763號汽車仍逃逸。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簡家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查獲經過照片(編號1 至23)、扣案物照片(編號24至26)、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編號27至88)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建樺簡家億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簡家億雖未參與被告陳建樺偽造扣案①②③物品之行為,惟 從被告簡家億手機「7B」群組對話可知,其明確知悉本案「 假投資」,此類詐騙均備有虛偽文件取信被害人,則被告簡 家億擔任「假投資」詐騙之把風及收水,並回報可以「進攻 」,其自應就被告陳建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部分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建樺簡家億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建樺偽印①工作證、②收據、偽刻③ 印章,並於②收據上偽蓋及偽簽【許智信】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建樺簡家億與「 麥當勞」、「麥香紅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建樺、簡家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四、沒收
 ㈠扣案②收據上偽印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許智信】印文、偽簽之【許智信】署名,以及扣案之③ 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①工作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陳建樺簡家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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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