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0號
SLDM,111,訴,450,202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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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具 保 人 陳詩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許惟綸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許惟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依職權沒
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
請羈押,本院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如
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二第13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早已
於113年8月14日出境,並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另案發布通緝;又具保人於113年12月9日、114年4月18日、
21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六第35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六第239
頁、第241頁、卷七第105頁、第107頁)、拘票及報告書等
(本院卷七第181頁至第19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六第429頁、卷七第19頁、第23頁、卷八
第505頁至第508頁)、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八第529頁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
院卷八第5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
,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頁列
印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431頁、卷七第21頁、卷八第509頁
、第511頁),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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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