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考量本
件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且於保護安置期間陳父多以
工作繁忙未能配合相關處遇,亦未申請會面交往,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
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
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僅7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
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3年,雖陳父已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
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
未主動申請會面交往,迄至114年6月間始與社工聯繫,惟表
示因工作居於高雄,並坦言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現階段無
能力妥善照顧受安置人,故陳父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
保護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前雖向社工表示想要接回受安
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提出具體照顧規畫,
且於114年5月底出現無法聯繫之情形,自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
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