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8號
KLDV,114,護,7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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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起繼續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其父余□□(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余父)單獨行使親權,然因余父長期
因毒品案件反覆入獄,故由受安置人曾祖母作為主要照顧者
照顧受安置迄今。聲請人所屬社工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接
獲受安置人指稱其堂叔於106年至107年多次要求受安置人於
兩人獨處時模仿色情影像的動作及聲音,過程中有撫摸受安
置人身體及性器插入之行為,受安置人自述當時年紀尚幼無
力抗拒,待受安置人年紀稍長後雖曾向主要照顧者反應對於
堂叔獨處感到不自在,然主要照顧者並未進一步了解受安置
人行爲背後原因及調整居住空間,致後續再次發生性騷擾事
件,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又其堂叔現仍居住於受安置人
家,評估返家恐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故認有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9項規定,於114年7月23日10時保護安
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申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自114年7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以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為證,且經受安置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20日
審理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現為13歲餘之青少年,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受安置人之
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祖母,經受安置人反應與加害人獨處
感到不自在,卻未能進一步了解受安置人此背後原因及調整
住處空間,致受安置人國小六年級又發生性騷擾事件,足見
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
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
查釐清,且余父現在監執行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保
護,其亦於本庭審理時表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
同上審理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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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