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5號
KLDV,114,護,7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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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許○○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許□□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許△△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許○○、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四
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許○○、許□□(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受安置人乙,合稱受安置
人等)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陳○○為受安置人等之父
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許父陳母,合稱受
安置人父母)。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許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等,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考量案家調整
有限,尚未提出合宜管教方式及作法,親職教育課程亦在執
行中,實際親職能力仍須觀察,評估尚無返家可能,為此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分別僅係9歲、7歲之稚齡兒童,缺
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受安置人等前已曾因受安置人父母不
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由聲請人為保護安置,竟於113年1月19日
結束安置返家後,又有前揭多起受安置人甲出現多處不明傷
勢而經通報事件,且部分可認係陳母所為,故受安置人父母
對受安置人等顯有不當管教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而經本
院裁定安置後,許父對處遇消極應對,陳母雖相當配合處遇
,惟對後緒管教上仍無法提出具體作為,且陳母強制性親職
教育亦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管教能力
仍有待評估,另受安置人等之外祖母固表示願意提供受安置
人甲後續照顧,然其照護能力及接回照顧計劃亦有待聲請人
社工為評估,現階段仍不宜逕由其家人帶回照顧,故考量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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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