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7號
KLDV,114,訴,58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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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
司促字第285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6萬7,038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貸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契約
第12條前段已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
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核定為142萬0,0
07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
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即應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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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