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素英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
告聲明僅泛稱「被告應父親存摺民國69年8月至70年9月,73
年4月至74年5月,74年6月至75年10月,盜領時那一本存摺
,還有你自己存摺出庭日期前一天,重新刷過的存摺」,而
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
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
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6萬9,333元,爰命原告應依前開補正後之
具體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
查報補正後聲明之標的價額者,即應按起訴狀原記載之訴訟
標的金額,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