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雨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申泰
卓玲珠
余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卓玲珠、余和勝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
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申公司)前
邀同被告卓玲珠(時任雨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和勝(下
合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被告雨申
公司等3人再邀同被告張申泰(即雨申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21日另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
止,給予寬限期1年,並自系爭契約簽妥日起,利率改依原
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875%固定計息(合計為3.465%
)。而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倘系爭借款到期或經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
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4人
僅清償系爭借款至114年1月6日即未再還款,依兩造間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4人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27萬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
保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如
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雨申工程有限公司、張申泰、卓
玲珠、余和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1,740元,及自114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
前向本院訴請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清償(案列: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96萬6,
975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有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前案即係基於系爭借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可認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且
當事人相同,是以兩造既於系爭前案就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
依系爭借據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達成和解,
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至於原告與被告雨申公司等3人嗣後固另就系爭借款之還
款事宜簽立系爭契約,惟細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僅變更
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
,並約定「自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止,給予寬限期1
年,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改依本行(即原告)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875%(按:原告起訴時合計為3.465%
)固定計息」,而系爭借款之「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
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足
徵兩造僅係於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後,於訴訟外另行約定被告
4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具體期限與較低之還款利率,然並無
以此取代系爭借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意,自無足動搖系
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據上,原告於本件再次請求被告
雨申公司等3人給付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係就訴訟標
的相同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張申泰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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