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4號
KLDV,114,訴,47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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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蘇浚晏

被 告 陳佑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
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改而主張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並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他事糾葛,於111年5月27日協議確認「被告應償還
原告共5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5日開始
,於每月5日清償其中15,000元,直至510,000元全數付訖為
止,然而兩造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限悉已屆至,被告猶有509,
000元未償(被告僅止清償1,000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
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紙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當事
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
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
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
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既曾協議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共510,00
0元」,並且約定由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清償
其中15,000元;則原告今因分期清償期限悉已屆至,被告猶
有509,000元未償(被告僅止清償1,000元),乃本於兩造間
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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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